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何雨謙
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2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答詢表為證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