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張金達
被 告 SAENGPLANG CHATCHAI(中文:查柴)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4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答詢表可證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