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魏進益
被 告 蔡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日以本院114年度重補字第502號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
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之新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
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