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132號
SJEV,114,重小,1132,202506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李金木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3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當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本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並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