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王冠崴
黃美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複代理人 林勤軒律師
被 告 賴虹瑾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
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1、2樓,如不限樓別統稱系爭房
屋)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3、7號監視器拆除,並回復原狀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下同)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2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房屋1、2樓如
附圖所示編號1至7號監視器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復因被
告已於114年4月14日自行拆除上開全部監視器,原告於114
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聲明暨準備㈢狀,撤回上開第1
項聲明,僅請求上開第2項聲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部
分撤回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撤回部分聲明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
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為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乙○○共同居住
於該址。被告於110年12月購買系爭房屋2樓作為營業處所後
,在未詳盡告知原告及其他系爭房屋住戶情形下,擅自於系
爭房屋1、2樓公共區域之外牆丶大門、梯間等處,裝設多達
7支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原告向被告質疑裝設如
此多支且高密度監視器之目的,被告表示裝設之目的只是在
確保其個人之人身安全,惟細觀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密度、
拍攝程度、拍攝範圍,以及拍攝功能,均顯然違反其目的與
手段之比例性原則,而嚴重侵害原告等之隱私權。又若被告
裝設監視器目的在於確保其個人之人身安全,其中編號1、4
、5、6號之監視器,顯然足以確保系爭房屋住戶之進出及被
告人身安全,應無必要再裝設編號2、3、7號之監視器。
㈡被告於另案刑事毀損案件中自承系爭監視器具備「錄音、錄
影」功能,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致原告於空間上
出入,或與親友之交往、訪客進出影像情形,均為系爭監視
器拍攝角度與範圍所及,且24小時持續監視拍攝及錄音,侵
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每日外出及返家時均須
通過系爭房屋前之公共使用走廊空間,均遭系爭監視器監控
、錄影,並將影像、音檔傳送至被告自宅,嚴重侵害原告隱
私權,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㈢被告辯稱其為經營「宅托育幼」業務云云,然其自承「宅托
育幼」業者並無「托嬰中心監視器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辦法
」之適用,即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制定之補助本市居家托
育人員裝置監視器設備實施計畫,其公告之設置範圍也僅於
室內空間,而不包含大樓梯間等非屬托兒主要活動之空間。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房屋為傳統舊式公寓,並無社區警衛之設置,甚至無管
理委員會之組織,並曾遭遇竊賊入侵,為維護系爭房屋之居
住安寧及全體住戶人身安全,被告自費裝設系爭監視器。被
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業經系爭房屋8號3樓、8-1號2樓、8-1
號4樓、8-1號5樓住戶同意,被告亦願意教導住戶如何使用
並觀看系爭監視器之即時監視畫面,維護系爭房屋住戶人身
安全。又與系爭房屋鄰近之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某處,曾
於113年8月發生竊案,因系爭監視器而幫助破案。被告裝設
系爭監視器後,曾遭原告甲○○破壞,經法院判處毀損罪刑在
案,足認系爭房屋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
㈢編號2、3監視器拍攝地點分別為系爭房屋之1樓前方及後方,
編號2監視器無錄音功能,編號3監視器有錄音功能。編號7
監視器有錄音功能且裝設於被告住家門口,其拍攝範圍為系
爭房屋2樓門口之正前方即往1樓之樓梯。編號2、3、7監視
器所拍攝之範圍均屬於系爭房屋之公共空間,為系爭房屋之
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得以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
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領域
空間,縱使原告出入該處可能遭攝影,亦難認有何侵害其個
人或家人隱私權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其因系爭監視
器,受有何項身體健康、自由之不法侵害,自難認被告有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人格、隱私權之行為。
㈣被告目前從事「在宅托育」之工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7之1條及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
理利用辦法第3條規定,受託照顧嬰幼兒之業者確實有裝設
監視器之必要性,雖上開法規目前適用對象為托嬰中心,「
在宅托育」尚未在規範範圍內,未經強制裝設監視器,然業
者確實有裝置監視器之必要性,以維受託照顧嬰幼兒之安全
及權益。
㈤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
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及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
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
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
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
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
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1、2樓
裝設系爭監視器,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所為裝設系爭監視器行為,屬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並損及其隱私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等語,固
據提出系爭監視器附圖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30頁)
,本院觀諸上開附圖所示7支監視器,編號1監視器架設於系
爭房屋門口(鏡頭朝外);編號2監視器架設於系爭房屋1樓
樓梯間通道靠門口位置(鏡頭朝通道)、編號3監視器架設
於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通道中間橫樑(鏡頭朝通道)、編號4
監視器架設於系爭房屋2樓外牆(鏡頭朝外)、編號5、6監
視器架設於系爭房屋2樓鐵窗(鏡頭朝外)、編號7監視器架
設於系爭房屋2樓被告住處門上(鏡頭朝下)。又參以被告
提出之編號2、3、7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本院卷第234至2
37頁)。可知系爭監視器分別架設於系爭房屋之屋外或樓梯
間等處,所得拍攝或錄音之影像,均限於公共場所(屋外)
或特定多數人(即系爭房屋住戶)日常進出之樓梯間或通道
,並不包含系爭房屋各樓層室內,亦未針對原告所居住之系
爭房屋4樓門口進行攝錄。本院審酌上情,認架設於屋外之
編號1、4、5、6監視器,所拍攝者為公共空間,自無侵害原
告隱私權之情形;架設於樓梯間通道之編號2、3、7監視器
,雖可能拍攝到原告及其他住戶通過樓梯間之影像,然以該
樓梯間既屬公同共有部分,任何住戶、任何時間均得自由通
行該處,就系爭房屋各住戶而言,亦屬於公共場域空間,原
告於該公共場域空間中所為之行為,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亦難認定被告因此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
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含撤回部分),併依職權確定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