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李永隆
被 告 林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固辯稱其腳踏車沒有撞到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如有撞到會賠償等情。然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認:「畫面顯示原告車子停在
路邊,有一位身穿淺藍色上衣民眾牽著一台腳踏車從該車子
左側經過,經過過程中,腳踏車把手勾到車子後,腳踏車有
晃動,之後該民眾有回頭看勾到處。」等情,而被告就此勘
驗結果,並不否認該民眾為其本人,足可認定被告牽引腳踏
車向前之過程中,已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
輛,造成損害,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1月
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1月3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
,700元(含工資2,500元、材料費5,20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2,500元,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共3,020元(計算式:2,500元+520元=3,020元
)。
三、未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停放車輛超越白實線之
過失(即占用一小部分車道),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員職務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10,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9/1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718元
(計算式:3,020元×9/10=2,71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