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楊靜雯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6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1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訴外人蘇政育、通訊軟體暱稱「
ZZ」、「VIVI」、「忍者」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蘇政育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則負責監控蘇政育領款,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佯為小三美日之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原告,謊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即將
對其扣款,須依指定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於110年10月22日22時22分許
、同日22時24分許,使用網際網路匯款4萬9,987元、1萬5,1
23元,至訴外人李曉嵐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蘇政育於同日22時30分至22時33
分許間提領上開款項,並與蘇政育依指示將領得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原告受有6萬5,11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監控的人,不是我去領錢,並沒有拿到這些錢,只有監
控領款。要賠也是我們幾個人一起賠,不能我自己賠,我在
監也沒辦法過多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
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訴訟案卷核
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蘇政育領
款等事實,亦不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監控車手工作,依指示監控車手持提款
卡前往提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加以隱匿,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不能只有我自己賠云云,與上開應負連
帶責任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
之6萬5,110元之本息,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11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