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洪英哲
相 對 人 陳妍婷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妍婷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豈料交屋後發現該屋客用衛浴
牆角滲漏水,經廠商勘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5,31
0元,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漏水修繕費用285,310
元、因修繕期間不能使用房屋之旅館住宿費用75,000元,以
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即該房屋第一次維修之日)起至修
繕完畢為止,期間因不能使用客用衛浴之損失,每日以500
元計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以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所請求之
自民國114年4月8日(即該房屋第一次維修之日)起至修繕
完畢為止,期間因不能使用客用衛浴之損失,每日以500元
計算部分,未表明其總額,亦未表明修繕之期間。本院依職
權估算其修繕期間應以30日為相當,則此部分價額核定為15
,000元,加計漏水修繕費用285,310元與旅館住宿費用75,00
0元,共計為375,310元,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茲裁定如
主文,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