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珮琪
相 對 人 陳書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
11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誤信訴外人劉少華以臉書帳號「華
」以交友名義提出借款要求,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同年月
19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分兩筆2萬7,000
元、8,000元)至相對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該筆匯
款為詐騙集團詐欺款項,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相對人雖辯稱係因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so
ychus)間為商品買賣收款,惟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經警方查
證確為詐騙款項流入之人頭帳戶,恐其移轉、提領或隱匿該
筆金額,致使將來執行困難,爰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
對相對人名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3萬6,000元,予
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遭詐欺將3萬6,000元匯入相對人所申設
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已對相對人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等
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3
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本院11
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11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認聲
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
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恐相對人移轉、提領或隱匿該筆金額
,致使將來執行困難云云,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
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且假扣押目的在於保全強制執行,債務
人資力有無,應以其全部責任財產為認定,尚難僅以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內存款有遭移轉、提領之虞,即認定有假扣押原
因,是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上開未能釋
明尚無從以供擔保為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