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12號
原 告 莊鈴雪
被 告 陸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暫免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下同)6700元,嗣經原告撤回
本件訴訟而終結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規定,原告雖經撤回,仍應負擔3分之1訴訟費
用即2233元(計算式:6700元×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原告
徵收如主文所示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