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686號
SJEV,113,重簡,686,202506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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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彥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東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安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
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
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
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
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
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貴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重簡字第68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
稱原判決),其中原判決所載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2層樓之加強磚造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第2層面積,因貴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執行實地測量後為52.33平方公尺,與原判決所載
不符,致貴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有所窒礙無法續行,若未補正
恐將予裁定駁回執行。爰聲請將原判決所載系爭建物第2層
面積更正為52.33平方公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所載系爭建物第2層面積為50.42平方公尺(原
判決誤載為50.4平方公尺,已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更
正),係依卷附之本院新北院賢108司執土字第141506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本院卷第19、20頁),尚無誤寫
、誤算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其持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第2層實地測量結果,面積為52.
33平方公尺一節,查該測量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未經兩造於
審理中提出,本院顯無從審酌並據此作成判決內容,自難因
此認定原判決之記載有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與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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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