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725號
SJEV,113,重簡,2725,2025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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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廣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31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9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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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