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676號
SJEV,113,重簡,267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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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陳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曹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票面金額新臺幣柒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ㄧ年ㄧ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志良於111年1月27
日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
持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112年司票字第6556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固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
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廷日起每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云云
,然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前配偶林志良無力繳納刑事案件之
罰金,於需錢孔急之下向被告借款,被告扣除利息及相關費
用後僅交付林志良9萬元,並强迫要求原告及林志良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之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
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貸與原告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之金額即9萬元為準,另林志良已清償2萬元,故被告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及逾期違約金請
求權於超過7萬元之部分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逾7萬部分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及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對原告均不
存在。
二、被告答辯:係爭本票係原告與其配偶即林志良借款11萬元所
共同簽發,確實已還2萬元,還欠9萬元,剩餘金額係違約金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
票僅針對票面金額44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此有系
爭裁定影本可稽,是就逾票面金額7萬元之票據債權及自111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債存在與否
,仍非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6部分之利息債權及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按年息
百分之15計付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未主張及行
使此部分票據權利,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
應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應准許。
 ㈡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參照),然票據
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
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
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89年台上
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
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其與前配偶林志良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以供擔保之
用,被告預扣利息等費用後僅交付9萬元借款予林志良,另
經林志良陸續清償2萬元,僅餘7萬元借款債務未為清償等語
,雖為被告抗辯原告與林志良係借款11萬元,已還2萬元,
尚欠9萬元云云,然被告既未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預扣利息
後僅交付9萬元借款之事實,依上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
乃要物契約性質之說明,仍應認被告實際貸與之本金金額為
9萬元,則再扣除被告所自認原告及林志良已清償2萬元之事
實,原告主張尚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僅有7萬元,並為系爭本
票擔保之範圍,洵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票載金額逾7萬元部
分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發票人 利息 違約金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27日 440,000元 未記載 林志良、陳佳琳(原名陳貞蓁)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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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