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蕭隆裕
被 告 黃家程(原名黃傑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弘騰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弘騰公司)
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骨灰位,於民國104年9月上旬某日,
在弘騰公司內向原告佯稱:伊可以仲介銷售原告所持有之淡
水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區個人位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
稱骨灰位)8個、同墓園「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
牌位)1個、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家
用型)」(下稱生前契約)8本,後經被告安排案件,並供
稱可先仲介銷售其中之2個骨灰位、2本生前契約、1個牌位
,惟尚缺買家即訴外人程曦圓要求另外購買之2個「青龍碧
玉骨灰罐」(下稱系爭骨灰罐),因而另向原告佯稱,需購
買系爭骨灰罐,案件始可成交,而系爭骨灰罐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44萬元,買家已支付之訂金125,000元中可動用其
中之85,000元,被告另可私下支援原告6萬元,原告尚需支
付295,000元(計算式:44萬元-85,000元-6萬元=295,000元
),兩造遂約定於104年9月23日在弘騰公司由原告交付295,0
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原告系爭骨灰罐倉庫保管單及寶石
鑑定書各2紙,但最終被告所出賣之標的即系爭骨灰罐無任
何成交,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民法第226條給付
不能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原
告已向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受領
之295,000元應償還原告。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骨灰罐不是伊
指明,是買方所指定要購買的,且經原告同意後,伊有給原
告系爭骨灰罐的提貨券及寶石鑑定書,提貨券是可以領取骨
灰罐的證明;另伊當時是弘騰公司之業務人員,上開提貨券
及寶石鑑定書均是公司給的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檢)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890號不起訴處分書、
系爭骨灰罐倉庫保管單、寶石鑑定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稱被告可仲介銷售其所持有之淡水宜城墓園骨
灰位8個、牌位1個及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生前契約8本
,後經被告安排案件,並供稱可先仲介銷售其中之2個骨
灰位、2本生前契約、1個牌位,惟尚缺買家即訴外人程曦
圓要求另外購買之系爭骨灰罐,因而另向原告稱需原告購
買系爭骨灰罐,案件始可成交等情,有其提出經被告仲介
後由原告與買方程曦圓於104年8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在卷
可稽,而觀此合約書內容確實載明由程曦圓以總金額201
萬元向原告購買上開2個骨灰位、2本生前契約、1個牌位
及系爭骨灰罐(2個),足見原告與程曦圓間之上開契約
確實因被告之媒介而成立(民法第568條第1規定參照),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係佯稱可以仲介銷售原告所持有上開骨
灰位、牌位及生前契約之虛妄情事。
(二)又本件原告本未持有系爭骨灰罐,而被告所仲介之買方程
曦圓所欲購買之標的既然包含系爭骨灰罐,則由被告向原
告表示需購買系爭骨灰罐,案件始可成交,應屬合理有據
,自亦無原告所稱被告係佯稱,原告需購買系爭骨灰罐,
案件始可成交之虛妄情事。且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骨灰罐
予原告後有交付原告系爭骨灰罐倉庫保管單及寶石鑑定書
各2紙,經本院依職權就「請惠予查明如附件所示之保管
單2紙是否為貴公司所出具?如是,該等保管單所示物品
提領權人為何?相關費用是否已經繳納完畢?及物品是否
業經權利人提領完畢?」等事項,向藤香禮儀有限公司查
詢,結果覆稱:「一、是貴(本)公司出具;二、持有人
為蕭隆裕;三、保管費並未繳納;四、未提領目前還在倉
庫中」,此有該公司114年4月21日回覆函在卷可稽;又本
院另就「請惠予查明如附件所示寶石鑑定書2紙是否為貴
公司所出具?如是,委託鑑定人為何人?相關鑑定費用是
否已經繳納完畢?」等事項,向伊犁寶石鑑定中心(伊犁
寶石國際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覆稱:「一、寶石鑑定書
編號:HHZ0000000000/HHZ000000000皆為伊犁寶石鑑定中
心(伊犁寶石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書無誤;....
三、鑑定費用在2015年9月3號(左右)皆已付現金結清,隨
後即將證書與罐子一併取走」,亦有該公司114年3月19日
回覆函在卷可佐。據此,足見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骨灰
罐,確係存在之買賣標的,原告並得持藤香禮儀有限公司
出具之倉庫保管單取領系爭骨灰罐,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具
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雖事後本件被告所仲介
而由原告與程曦圓成立之買賣契約(即上開於104年8月31
日簽訂之合約書)並未確實履約,然未履約之原因,依程
曦圓於原告所提新北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890號即被告所
涉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去問過一個黃先生(
指被告),詢問塔位的事情,詳情伊已經忘記了,當時是
為了要伊過世的弟弟換個地方,才有詢問塔位的需求,但
伊不知道宜城墓園內的殯葬設施是不得販售」等情,及經
檢察官當庭提示告訴人(指原告)所提合約書予該證人觀
覽後,其復證稱:「伊有簽立這份合約書,當時確實有要
購買塔位的意思,後續好像是因為價錢好像不合理,伊就
不要了」等情,可知純係因程曦圓單方面認為價錢好像不
合理所造成,未履約之原因顯與被告無涉,自不能以程曦
圓後未履約為由,遽認被告出售系爭爭骨灰罐並未成交,
更不能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民法第226條給付
不能之情形。
(三)被告出售系爭爭骨灰罐予原告,既不能認有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之295,000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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