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516號
SJEV,113,重簡,2516,20250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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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吳德威
被 告 施昇佑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關於財產權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載具體請求金額,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4月
1日提出民事訴訟起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
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為上開擴張聲
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已逾50萬元,經
兩造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並記明筆錄(本院卷第15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仍
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同案被告張卓寰(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處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後方之原告
所有、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怡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林怡婕人車倒地
,系爭機車亦受損。第一審開庭張卓寰未到,由富邦保險之
承辦人員即被告當庭罵林怡婕為詐騙集團,且給承辦法官假
資料,原告、林怡婕感覺被羞辱,被騙取法官認知,原告已
對被告提起刑法誹謗、偽造文書、毀損罪之告訴。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否認有刑法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行為,且原告對被告提起
誹謗、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新北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618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7號駁回再議,足證被
告並無誹謗、偽造文書罪行。又原告於新北檢指訴被告係在
電話中對原告配偶林怡婕稱:「你們是詐騙集團」,卻於本
件指稱被告是在民事庭當庭罵林怡婕為詐欺集團,前後指訴
不一。原告指稱被告提供不實資料給民事庭法官,騙取法官
認知,但貴院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及發回更審之
112年度重簡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均未見承審法官有指謫
被告提供之資料有何不實之處,原告指訴亦非可採。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有加害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侵害他人之權利、侵
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並應由主張有
侵權行為發生之人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誹謗、偽造文書、毀損等侵權行為,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
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2618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787號駁回再議並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再參
以原告所指被告提供假資料給本院另案承審法官一節,查原
告所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
為第一審判決,經林怡婕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
2年度小上字第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張卓寰應給付林
怡婕690元本息,林怡婕復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5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4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50頁、限閱卷),觀諸上開民事判
決均無原告所稱被告提供假資料給本院之情形,自難單憑原
告片面陳述,即認被告有該項行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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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