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510號
SJEV,113,重簡,251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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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楊大慶私立宏海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黃毅志律師
被 告 王麗嬌私立先勝文理短期補習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麗嬌私立先勝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安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麗嬌私立先勝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百分之五
十四、被告蔡安順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王麗嬌私立先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被告王
麗嬌)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共同簽訂「私立先勝
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股權讓渡與盈餘分配協議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王麗嬌將持有之系爭補習
班股權之51%轉讓予原告楊大慶,即由原告楊大慶與被告王
麗嬌各自持有系爭補習班股權51%、49%,並共同經營系爭補
習班。基於對被告王麗嬌的信賴,系爭契約中屬於原告應履
行之約定者,原告均業已積極履行契約義務,並於113年5月
1日分別與訴外人謝庭祥、訴外人鍾穎粧簽訂房屋租約各一
份,以確保系爭補習班的營運場所,每月程金及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68,000元。
 ㈡惟被告王麗嬌卻未曾履行系爭契約之任何約定:系爭契約第
二條第2項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乙方同意無償提
供硬體設備供使用,甲方則同意無償提供國九應屆畢業生作
為資源」、第二條第4項:「任一方違約不履行義務時,須
賠償對方新臺幣200,000元」、第三條第5項規定:「乙方應
於113年7月31日前完成教育局增列甲方為共同設立人之程序
」、第三條第6項:「甲方負貴財務管理、政策制定、學費
制定、現金管理等一切因管理產生之行為,乙方則為執行人
」、第三條特別約定條款第1項:「雙方預定於112年12月、
113年1月與2月先行預收1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學費,慮
交由甲方保管並每月公布帳戶餘額」,被告王麗嬌因積欠房
東租金,致無法續租,為維持補習班營運,始由原告出面與
房東簽訂新租約 ,然被告王麗嬌迄未依約辦理列原告為共
同設立人之程序,且被告王麗嬌確已預收113年7月1日至12
月31日之學費,卻始終未依約交付予原告保管,亦從未公布
帳戶餘額 ,罔顧系爭契約賦予原告之財務管理等權限,擅
自收取並私自掌控所有學費收入,架空原告依約應有之管理
權。
 ㈢鑑於被告王麗嬌多次違約,原告本於誠信原則,多次善意催
告被告補習班履行契約義務,均遭拒絕,更隱瞞其對外積欠
大量債務包括房租逾83萬元、英文教師鐘點費,又要求原告
出面承租補習班用地,又不支付任何學費予告,此外,因被
王麗嬌積欠房租,補習班現場設備據房東告知均為房東所
有,被告王麗嬌仍未經房東及原告允許强行闖入拆除設備,
嚴重損及原告權益,使雙方合作關係破裂,原告不得已於11
3年7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王麗嬌於7日內交付預
收之學費及積欠之租金,並於113年7月31日前交付共同設立
人相關文件,然而,被告王麗嬌於113年7月22日收受後仍拒
絕履約,並於113年7月30日回函,提出諸多與客觀事實不符
之主張。被告王麗嬌此等行為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使雙方
合作關係難以為繼,原告遂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向被告王麗
嬌解除系爭契約(113年7月19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615就存
證信函即中華民國113年佑達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並
催告被告王麗嬌應於文到三日內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積欠之
款項104,540元,被告王麗嬌於113年8月14日收受後,迄未
給付。故原告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向被告王麗嬌
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王麗嬌給付原告違的金200,000元。
 ㈢又原告為使系爭補習班順利經營,已先代墊被告王麗嬌應負
擔之下列款項,共計119,840元:113年6月至8月房租102,00
0元、人員薪資32,852元、電話費2,601元、電化設備、移機
及網路費10,993元、水費158元、冷氣、排風扇修繕、檢測
、清洗、散熱馬達維修費共計14,150元、循環扇及電燈4,35
0元、電費44,536元),上開款項本應由被告王麗嬌負擔,
然均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王麗嬌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王麗嬌返還119,840元,洵有理由。
 ㈣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安順償還借款46,668元:
原告曾借貸46,668元予被告蔡安順,該借貸雖未定有返還期
限,然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晚間18時44分許已明確催告被告
蔡安順返還該借貸,且被告蔡安順亦未否認之,此有1Line
對語紀錄可稽,被告蔡安順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蔡安順返還借款。
 ㈤聲明:1.被告王麗嬌應給付原告319,8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蔡安順應給付原告46,6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只有整理他支出的部分,但是沒有整理他應該支出而由
  被告王麗嬌支出的部分,被告王麗嬌不需要再支付給原告任
何款項。系爭補習班並不是共同經營,是被告王麗嬌要讓50
%股權給原告,有約定一個把股權交給原告的時間,實際上
開始是113年7月1日,被告王麗嬌只是出人力,實際上要變
成員工,只是上課老師而已,被告王麗嬌自己也保留49%的
股權。關於系爭補習班的營收、財產、債務我有跟他進行會
算,在LINE上有對話紀錄,我們算完結果相差1 、2 萬,然
後原告請被告王麗嬌補習班財產要賣給他的金額,但無結
果,原告就把房子鎖住,讓被告王麗嬌的學生無法進去。原
告申請立案的系爭補習班已經註銷,目前原址是由原告佔據
所有硬體並經營未立案補習班。系爭補習班所有開銷、老師
鐘點費費、電費、水費等費用,原告本來希望結算時間從簽
約到113年8月底,但沒有結果。
 ㈡被告蔡安順向原告借款之46,668元,原告已同意扣除被告蔡
安順幫忙清運垃圾的費用36,000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王麗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王麗嬌將其
持有系爭補習班股權之51%轉讓予原告,即各自持有系爭補
習班股權51%、49%,並共同經營系爭補習班等語,業據提出
私立先勝文理短期補習班股權讓渡與盈餘分配協議契約為證
,且為被告王麗嬌不爭執其真正,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王麗嬌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經原告定期
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以律
師函於113年8月14日向被告王麗嬌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王麗
嬌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4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的金20萬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先代墊被告王麗嬌應負擔系
補習班之相關款項119,840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被
王麗嬌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嬌
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王麗嬌給付違約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被告王麗嬌返還不當得利1
19,840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契約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
667條定有明文。是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
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
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
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告王麗嬌與原告所簽
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股權轉讓標的物:私立先勝文理短
期補習班」、「【基本協議】⒈自113年7月1日起,乙方(
即被告王麗嬌)同意無償提供硬體設備供使用。⒉自113年
7月1日起,甲方(即原告)同意無償性提供國九應畢業生
作為資源。⒊雙方股權比例:甲方51%,乙方49%。⒋本合約
簽訂後,如任一方違約不履行義務時,需賠償另一方新臺
幣二十萬元。」、「【三】約定條款:⒈自113年7月1日起
,雙方同意分配淨利盈餘如下表...⒌乙方應於113年7月31
日前完成教育局增列甲方為共同設立人之程序。⒍甲方負
貴財務管理/政策制定/學費制定/現金管理等一切因管理
產生之行為,乙方則為執行人。⒎同意112年9月增列甲方
為共同設立人,於113年3月由甲方擔任設立代表人,並簽
訂新房屋租約。⒏甲方於112年9月起協乙方進行財務與行
政規劃。」、「【三】特別約定條款;⒈雙方預定於112年
12月、113年1月與2月先行預收113.7.1-12.31之學費應由
交日甲方保管,並每月公布帳戶餘額。..⒌如日後轉讓該
班時,出售所得,依照雙方股權比例分配。...⒍同意每年
2.1-6.30派員或支付甲方國九班行政人員薪資之1/2,並
全額承擔每年6.1-6.30舉辦銜接課程產生之所有費用(鐘
點費/行政費與因開辦該課程所產生之一切費用),⒎每半
年結算盈餘,於每年1月30日結算下半年(7-12月)與每
年7月30日結算上半年(1-6月)並完成盈餘分配。⒏同意
該班價值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為計算股權之比例,如
虧損,雙方應依比例承擔虧損之金額,並於一定期限內資
金到位,無法或不願增資時,其股權比例應依增資後金額
重新計算。」等文字,由上開契約文義觀之,應係指由被
王麗嬌將所獨資經營之系爭補習班股權轉讓51%股權予
原告(估定原告出資額為765,000元,即1,500,000元×51%
),而共同經營系爭補習班,被告王麗嬌與原告應各自無
償提供硬體設備及學生資源,辦理增列原告為系爭補習班
共同設立人,並自113年7月1日起每半年結算盈虧,依約
定比例分配盈餘及承擔虧損,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前開出資
方式共同經營系爭補習班,應認原告與被告王麗嬌間之系
爭契約應屬合夥契約關係。
  ⑵又按合夥契約成立後,如合夥人未依約履行其出資義務,
以作為合夥經營事業之資本,或尚未開始進行共同事業之
籌辦推動,則合夥之團體性尚未發生,固仍得解除合夥契
約;惟若合夥契約當事人已履行出資義務,並進行共同事
業之籌辦推動,此際合夥之團體性已具備,其消滅自應適
用民法合夥所定解散、清算程序,而不得逕行解除合夥契
約,致已進行之合夥事務溯及失效。查被告王麗嬌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共同事業,已如
前述,原告於簽約後已有共同經營事項,原告並已支付系
補習班相關房租、人員薪資、水、電及設備等費用,此
據原告自認在案(見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起訴狀可佐,從而,兩造間之合夥既已具備團體性,
其消滅自應適用民法合夥有關解散、清算程序。是原告以
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使已進行之合夥事務溯及失效,應屬無據,則原告
基於系爭契約於合夥期間為經營系爭補習班所墊付之相關
費用,即難認係屬被告王麗嬌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
王麗嬌給付不當得利119,840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嬌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
二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王麗嬌給付違約金20萬元,為有理
由。
  ⑴按「本合約簽訂後,如任一方違約不履行義務時,需賠償
另一方新臺幣二十萬元。」系爭契約第二條基本協議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嬌有未依約增列原告為系
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亦未交付將113年7月1日至12月31
日預收之學費交付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履行系爭契約
第三條約定之義務等情,既為被告王麗嬌所未爭執,原告
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王麗嬌給付違約金20萬元,堪認有據

  ⑵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
業。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
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
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
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自應向出
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同
此意旨)。是縱使某獨資商號與某合夥商號名稱、營業內
容相同,然其權利義務在法律上既分屬不同主體,自難認
其具有同一性,除非改制為合夥時,另有就獨資商號債務
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外,否則,原則上亦不生權利義務承繼
問題。系爭補習班原係由被告王麗嬌獨資設立,有桃園市
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在卷可稽,並由被告王麗嬌補習班
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實質上一切權利義務悉
歸被告王麗嬌,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其曾借貸46,668元予被告蔡安順,雖未定有返還
期限,然原告已於113年5月23日晚間18時44分許催告被告蔡
安順返還,惟被告蔡安順迄未返還,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蔡安順返還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語截圖為證,被告蔡安
順固不爭執有借款46,668元之事實,惟辯稱原告已同意扣除
被告蔡安順幫忙清運垃圾的費用36,000元等語,並提出Line
對語截圖為證,且為原告所自認,被告蔡安順所辯,自堪採
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安順返還之借款餘額應為10,668元
(即46,668元-3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麗嬌給付原告20萬
元,請求被告蔡安順給付1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王麗嬌自113年11月4日起,被告蔡安順自113年10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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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