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湧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訓智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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