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364號
SJEV,113,重簡,2364,202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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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陳勝輝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北簡字第12442號(下稱系爭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
確定證明書」,惟原告並未收受過系爭判決任何通知或相關
文件,該案之審判程序未經合法送達,故系爭判決應不生確
定之效力,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㈡且系爭判決內認定被告有自訴外人凱基銀行受讓對於原告之
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原告未曾與凱基銀行簽
訂過契約,故系爭判決認定之系爭債權亦不存在。
 ㈢又縱使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遲至民國111年始
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亦應已罹於時效,原告欲為時效抗辯
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確認系爭判決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許依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
 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如認系爭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不合法,應提起在
審之訴,並舉證證明上開送達住址並非其當時住所,惟在此
之前債務人仍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
 ㈡本件原告係於92年5月21日與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而持用萬泰銀行GEORGE&MERY卡循環借款使用,萬泰
銀行嗣於95年10月25日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而萬泰銀行
104年1月5日更名為凱基銀行,故原告辯稱未與凱基銀行簽
訂消費借貸契約,應屬誤解。
 ㈢被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就106年1月2
5日前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不爭執,且已向113年度司執字
地131880號具狀聲請更正聲請執行之標的,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以系爭判決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於110年12月28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無果
,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復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等
情,核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8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
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再按除執
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
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
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
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
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判決因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及判決予
原告而尚未確定等情,縱使屬實,如符合再審之要件,自宜
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自不得執此
等確定判決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㈣退步言之,系爭判決因原告戶籍地設於新北○○○○○○○○,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為公示送達,原告遂於105年10月8日登報公示送達同年11月
14日之庭期通知,且系爭判決之宣示筆錄正本並已於105年1
2月2日揭示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故系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但書,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故
系爭判決已於105年12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且於106年1月3
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12442號影卷在
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云云,亦
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至本件原告雖另聲明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惟原告確有
與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貸款,有原告所簽立之萬泰銀行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否認與「凱基」
銀行簽立契約,然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為「萬泰」銀行,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且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業已經系爭判
決認定在前,且系爭判決已告確定,故原告此部分對於債權
存在與否之爭執已受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於
本院再為爭執。
 ㈥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之本金、利息均已罹於請求時效等情,惟系爭債權存在與
否業已經系爭判決認定在前,且系爭判決已告確定,依前揭
規定,本件系爭債權無論本金、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自
受確定判決之時即106年1月3日重行起算,並依同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亦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
效力,則系爭債權本金部分自106年1月3日起重行起算15年
,利息部分則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嗣經被告於110年12月28
日、113年8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而再重行起算5年時效,自
無原告所稱之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判決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許依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
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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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