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109號
SJEV,113,重簡,210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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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施鈺旋
原 告 吳玟靜
被 告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7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8,500
元,及相同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2時15分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
路2段與元信二街口路邊,本應注意臨停車輛駕駛人欲開啟
車門,應先確認安全無虞,注意行人與其他車輛,並於禮讓
行人與其他車輛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
車並關車門,而依當時周遭環境各種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6分許,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
門之際,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讚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
2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旋即碰撞上開
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吳讚書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疑似腹
腔出血等傷害(下稱原來傷勢),後再於112年3月6日因嚴
重肝硬化、腸胃道動靜脈畸形、食道癌術後致全身黃疸、腸
胃道出血、頸部食道皮膚瘻管感染至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吳讚書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98,500元,應
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及醫材費20萬元
;②看護費用10,500元;③工作損失288,000元;④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而原告均為吳讚書之繼承人,得承受
其上開對於被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8,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療費用單據部分
,與車禍有關的請再予以認定,與車禍無關者,請剔除之;
另被害人於維康藥局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並非必要;至於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而慰撫金請求權為一
身專屬權,不能由原告繼承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停放車輛,因未注意欲開啟車門
前,應先確認安全無虞,注意行人與其他車輛,並於禮讓行
人與其他車輛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車
並關車門之過失,致被害人吳讚書騎機車經過時見狀閃避不
及,碰撞被告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造成吳讚書受有原來傷勢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
罪嫌,經被害人之配偶即原告施鈺旋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41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63號刑事
判決判處「李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施鈺旋提出由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獅醫院)於112年1月2日出具之被害
吳贊書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
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可稽(見新北檢112年度相字第328號卷
第111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被害人吳贊書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原來傷勢之傷害,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至
於被害人吳贊書後來雖於112年3月6日因嚴重肝硬化、腸胃
道動靜脈畸形、食道癌術後致全身黃疸、腸胃道出血、頸部
食道皮膚瘻管感染至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然此死亡結果發
生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之近2個半月即112年3月6日,其死亡原
因復與事故當天經診斷所受之原來傷勢顯然無關,故本院無
從認定被害人吳贊書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亦即二者
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此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上開起訴書認
定在案,故被告就吳贊書之死亡結果,毋庸負不法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讚書受有原來傷勢,被告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均為被害人吳贊書死亡後
之繼承人,自得承受吳讚書對於被告之財產上一切權利。茲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及醫材費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吳讚書因本件事故
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及前往維康藥局購買相
關醫材共花費2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
然被害人吳讚書於事故當日係送往吳火獅醫院急診及住院
治療,於同年月26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原來傷勢,後只再
於112年1月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此觀系爭診斷
證明書自明,而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及醫材費相關單據
,其支出時間均非發生在被害人吳贊書於111年12月22日
至112年1月2日間,顯與治療吳贊書所受之原來傷勢無關
,反觀原告提出之被害人吳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
(關於死亡),可知被害人吳贊書係因多重器官衰竭等病
因,於該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因此可知被害人所支出
之上開醫療費及醫材費,均係與治療死亡前之病因有關,
被告就醫療費及醫材費共20萬元部分,毋庸負賠償責任。
(二)看護費用10,5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
吳讚書於事故後受傷需專人看護7日,每日以1,500元計
算,受有10,500元看護費用損害等情,而本院依系爭診斷
證明書所載,可認定被害人吳贊書於事故後在吳火獅醫院
住院治療期間,因入住加護病房,衡情須專人看護,且其
期間為5日(4日餘,應以5日計算),又原告主張之看護
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亦合於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500元(計算式:1,5
00元×5天=7,500元)。
(三)工作損失288,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吳讚書事故前從事
水電工作,每日薪資約2,400元,受有4個月之工作損失共
288,000元等情,惟原告並未就吳贊書每日薪資約2,400元
及受傷後須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為
佐證,本院乃依職權就「傷患吳讚書(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
送貴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6日出院),經診斷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疑似腹腔出血等傷害,請參酌貴醫
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含光學檢查)
資料,查明該傷患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
水電工之工作?」等事項,向吳火獅醫院查詢,結果覆稱
:「病人吳讚書君因頭部外傷造成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及多處硬腦膜下出血,合並有腦震盪後遺症,至少需在家
休養一個月。」等情,此有該院114年4月7日新醫醫字第1
14000019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吳贊書受傷後之休養期間
應以1個月為適當,另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
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
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
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1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作為
原告得請求吳讚書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
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25,250元。
(四)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條
第2項亦規定,此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
此可知,以金額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查本件被害
吳讚書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原來傷勢,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但吳讚書已於本件
原告起訴前之112年3月6日死亡,且本院查無其於死亡前
已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曾以
契約承諾賠償,則吳贊書之此項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原告即不得繼承吳讚書對於被告之慰撫金請求權
,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洵非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5,750元(
計算式:7,500元+25,250元=32,7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112年11月17日為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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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