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洪永宗
訴訟代理人 洪世緣
被 告 林睿洋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00號前往中和街方向時,竟疏於注意車前況狀,致原告行走
該路段時,遭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而受有左額撕裂傷、
左臉頰、鼻樑、左手腕及右手背擦傷、左眼眶骨折合併視神
經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於112年06月29日
鑑定取得中度視覺障礙證明,並於112年09月26日至臺北醫
院複診最新結果為「左眼為無光覺」,致使原告視力及生理
及心理受創,而有憂鬱傾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附表之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欄所示
,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3,01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擅自穿越
馬路所肇生,被告係於擁有路權之道路上直行,業已遵守相
關交通法令,並已盡其相當之注意,被告既不能預見原告會
突然穿越道路,亦難要求被告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有能力
及時反應並採取合理之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閃避突然穿越道
路之原告,則被告應可信賴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自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
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迴避
可能性,而無過失。
㈡退步言之,即便本件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惟
被告否認之),本件交通事故,顯係原告貪圖方便徑行穿越
道路而未走行人穿越道所致,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為系
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足見原告應負九成以上之與有過失責
任,且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單據被告亦均有爭執。另原告
之右眼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原告右眼之最佳矯正視
力僅為萬國視力表0.16,足認即便系爭事故未發生,原告雙
眼亦會因老年自然退化而發生白內障、青光眼等眼疾,原告
主張視力受損及中度視覺障礙等傷勢,實係由於原告自身生
理老化及體況所致,則其逕將眼部傷勢均歸責予被告而請求
賠償,自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萬1,063元,則被告受其賠償請求時,得依法扣除之。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即111年12月16日急診診斷受有左
眼眶骨折合併視神經受損之傷害。然嗣於112年9月26日始於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患出其視神經萎縮、雙側核性老年
性白內障、雙側眼前青光眼等病症,並於112年6月29日取得
中度障礙證明。衡以醫學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高齡73歲,而雙側核性老年性白內障及雙側青光眼
應為病患自身體況及生理老化所肇生之雙眼眼疾,與本件車
禍造成之左眼眶骨折合併視神經受損,係單側視神經受損,
應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雖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診斷罹患雙
側核性老年性白內障及雙側青光眼,並領有視覺障礙之身心
障礙證明,但除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左眼眶骨折合併視神經受
損外,並無法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會導致原告罹患雙側核性老
年性白內障及雙側青光眼。是以,本院認被告僅對於造成原
告左眼眶骨折合併視神經受損等系爭傷害部分,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63萬6,51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計算式:醫療費用16,890元+看護費用10,000元+交
通費用8,1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
㈢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
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雨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足認原告之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對原告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9萬0,953元(計算式:636,510
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強制險給付既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查原
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61萬1,063元之理賠,有兩造提
出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3、161頁)
。則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所得為負數(計
算式:190,953元-611,063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即無可
請求被告為給付,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訴訟中,被告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之資料使用費200元
,屬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 金額 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萬6,890元 原告主張受傷後至各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萬6,890元等情,業據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交附民卷第19至45頁),經核確為原告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1萬6,890元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 6萬元 依111年12月20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12月16日到院急診,於12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於12月20日出院,出院宜門診追蹤」等語(負民卷第43頁),堪認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照護期間為5日。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等人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5天),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8,12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至各專業醫院或診所治療,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日期,自原告住家至各專業醫院或診所往返,車資依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算方式計算。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應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確有需親友載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8,1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111萬8,000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先予敘明。 ⑵然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資源回收每日收入300元,並依內政部111年男性平均餘命計算1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然原告就其收入僅提出數張過磅明細單為證,縱寬認確屬原告資源回收收入之證明,亦僅得請求原告住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5日共1,500元,另觀諸被告答辯狀提供之112、113年間拍攝之原告照片,原告似仍持續進行資源回收之工作,則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之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不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尚屬有疑,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損失1,500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審酌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