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信源
訴訟代理人 謝頴蘭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陳朝根
被 告 陳繹凱
被 告 陳亮瑜
被 告 許文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景玲
被 告 鄭明朗
被 告 林偉仁
被 告 沈峻民(原名沈忠民)
被 告 謝明宏
被 告 黃淑美
被 告 許致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景玲
被 告 郭成來
被 告 郭淑麗
被 告 黃明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景玲
複 代理人 王財原
被 告 許睿閎
訴訟代理人 程景玲
被 告 李連昇
被 告 李連安
被 告 李麗卿
被 告 周麗英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按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被告陳朝根部分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繹凱、陳亮瑜、沈峻民
、謝明宏、郭淑麗、李連昇、李連安、李麗卿、周麗英、李麗彩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許文勳、黃淑美
、許致玲、黃明淳、許睿閎、郭成來、林偉仁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鄭明朗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勳、沈峻民、許致玲、許睿
閎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萬參
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陸續變更聲明(有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最後於114年3月28日當庭確認以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狀(下稱減縮狀)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文 所載日期為減縮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此原告最後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被告黃淑美除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22號、 124號建物,係7層樓之連棟式公寓住宅(下稱系爭連棟建物 ),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建物(下稱系 爭122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建物門 牌號碼之所有權人,於系爭連棟建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其中被告李連昇、李連安、李麗卿、李麗彩就上開 124號4樓建物為公同共有關係,就系爭連棟建物之權利範圍 為1/20)。而系爭連棟建物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 平台)則為兩造建物之共用部分;又系爭連棟建物係於87年 間建築完成,距今屋齡已逾25年,因經年累月雨淋日曬,系 爭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而損壞,以致每逢連日降雨即由屋頂 平台滲漏水至系爭122號7樓建物,造成屋內天花板剝落、壁 癌產生,經原告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並於本件訴訟中再聲請 鈞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技師公會 )鑑定,依該公會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新北土技字第1130 00304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122 號7樓建物漏水原因研判為:「7樓頂版滲漏水原因-(l)地 震力作用誘發屋頂(RF)樓版(或版樑介面)裂縫產生。( 2)防水材料耐久性已過,彈性降低(一般PU防水材料壽命 約7-10年)。(3)戶外高温(濕熱)氣候變化(熱漲冷縮 反覆作用),由(1)~(3)等因素致使防水層損壞。.... 。所以,當遇單日豪大雨或連日降雨氣候時,屋頂雨水往建 物左右側排水孔漫流,其中往Pl~P3 排水孔(如附件四)漫 流之雨水,有部分滲入泡沫混凝土層孔隙(或切割縫、裂縫 )。而孔隙(裂縫)內水飽和後,再往低處聚集、推移(流 動)穿過防水層破壞處,抵達鋼筋混凝土層裂縫處,即造成 7F頂版滲漏水現象。」等情,已清楚說明系爭122號7樓建物 漏水原因是因為系爭屋頂平台因經過地震有裂縫,而樓板防 水層自然老化,失去原有防水效用,故一下大雨就造成屋內 天花板漏水情況,確實是因為系爭屋頂平台疏於維護造成原 告之損害。又本件經鑑定後,認定系爭122號7樓建物主(次 )臥室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430元(含稅),應由 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賠償之責任;另本件漏水 原因既已查明,原告乃自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原因,因 而支出修繕費用合計228,785元,亦應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償還之責任,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如附表金額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 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822條第1、2項有關共有物 負擔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文所載日期為減縮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等事實。
四、被告黃淑美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主張系 爭屋平台漏水是自然損壞造成,但這是系爭122號7樓建物之 前屋主加蓋違建遭檢舉拆除之後所造成的,否則為何只有原
告這邊的頂平台會漏水,其他二棟建物上方的屋頂平台都沒 有漏水等情。
五、本件被告陳朝根、陳繹凱、陳亮瑜、鄭明朗經合法通知,均 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 沈峻民、李連昇、李連安、李麗卿、李麗彩、周麗英、許文 勳、許致玲、黃明淳、許睿閎、林偉仁、謝明宏、郭淑麗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 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許文勳、沈峻民、許致玲 、許睿閎,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沈峻民部分:兩造社區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已登記 在案,名稱為台北金典公寓大夏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因此系爭連棟建物共用部分即系爭屋頂平台應該由管 委會來負責修繕;另兩造房屋所在大樓非連棟式公寓,應 屬集合式華廈,本件漏水位置不是在門牌號碼120號建物 上方的屋頂平台,伊不應分擔修繕費用。
(二)被告李連昇、李連安、李麗卿、李麗彩、周麗英部分:引 用被告黃淑美、沈峻民之答辯。
(三)被告許文勳、許致玲、黃明淳、許睿閎部分: 1原告並非本件公寓住宅之原始住戶,其所有系爭122號7 樓建物之前手曾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8樓違建,破壞該 樓版結構,將其部分挖空鑿通增建室內梯,供其7樓專 有部分上下通行至其增建之8樓違建,嗣遭人舉報違建 而拆除,始回復目前狀態。因原告前手破壞挖空樓版結 構,已非建物興建完工時之原始狀態,此由與原告同一 樓層之其他戶(重陽街120號7樓及124號7樓)並無滲漏 雨水問題,足證系爭屋頂平台係遭人為破壞,非原告主 張因老化之自然損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及同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 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 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被告無任何修繕之責, 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2退步言之,倘鈞院審理後認定原告起訴主張為有理由( 假設語,被告否認),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 台係因防水層老化損壞而滲漏,亦否認原告提出原證3
估價單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否則其主張顯然速 斷而不足採信。
3又縱原告得舉證證明,然原告自認本件公寓住宅屋齡已 逾25年,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依財政部公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建築類之鋼筋混 凝土造住宅之耐用年數為50年,則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 並未扣除折舊,於法不符。
4再者,縱認被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屋頂 平台之修繕費用(假設語,被告否認),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上開第12條規定,被告亦僅就系爭屋頂平台樓 地板上方與該樓地板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共同負 擔修繕費,即被告僅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 屋頂平台之1/2修繕費用。
(四)被告林偉仁部分:伊不願分擔相關費用,因不關其事,伊 是後來才搬來社區的。
(五)被告謝明宏、郭淑麗部分:不願分擔相關費用,原告先前 沒有溝通就要我們負擔,且目前都還沒有修繕。 六、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22號、124號 建物為系爭連棟建物,其為系爭122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被 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建物門牌號碼之所有權人,於系爭連棟 建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李連昇、李連 安、李麗卿、李麗彩就上開124號4樓建物為公同共有關係, 就系爭連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20),而系爭連棟建物上方 之系爭屋頂平台則為該公寓住宅之共用部分等事實,有其提 出之系爭122號7樓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被告黃淑美、 沈峻民、李連昇、李連安、李麗卿、李麗彩、周麗英、許文 勳、許致玲、黃明淳、許睿閎、林偉仁、謝明宏、郭淑麗等 人(下稱到庭之被告)就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建物於系爭連 棟建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李連昇、李 連安、李麗卿、李麗彩就124號4樓建物為公同共有關係,就 系爭連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20)乙節,未加以爭執;另被 告陳朝根、陳繹凱、陳亮瑜、鄭明朗等人則始終未到庭加以 爭執;又本院觀兩造所有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其坐落 之基地均為同1筆即同區重陽段51地號土地,則系爭連棟建 物明顯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構造上或使用 上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
大廈」,其上方之系爭屋頂平台則屬於同條例第3條第4款所 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據此足認,原告主張之 此等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連棟建物係於87年間建築完成,距今屋齡已 逾25年,因經年累月雨淋日曬,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而 損壞,以致每逢連日降雨即由屋頂平台滲漏水至系爭122號7 樓建物,造成屋內天花板剝落、壁癌產生,經原告委請專業 廠商評估,並於本件訴訟中再聲請鈞院囑託新北技師公會鑑 定,依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122號7樓建物 漏水原因研判為:「7樓頂版滲漏水原因-(l)地震力作用 誘發屋頂(RF)樓版(或版樑介面)裂縫產生。(2)防水 材料耐久性已過,彈性降低(一般PU防水材料壽命約7-10年 )。(3)戶外高温(濕熱)氣候變化(熱漲冷縮反覆作用 ),由(1)~(3)等因素致使防水層損壞。....。所以, 當遇單日豪大雨或連日降雨氣候時,屋頂雨水往建物左右側 排水孔漫流,其中往Pl~P3 排水孔(如附件四)漫流之雨水 ,有部分滲入泡沫混凝土層孔隙(或切割縫、裂縫)。而孔 隙(裂縫)內水飽和後,再往低處聚集、推移(流動)穿過 防水層破壞處,抵達鋼筋混凝土層裂縫處,即造成7F頂版滲 漏水現象。」等情,已清楚說明系爭122號7樓建物漏水原因 是因為系爭屋頂平台因經過地震有裂縫,而樓板防水層自然 老化,失去原有防水效用,故一下大雨就造成屋內天花板漏 水情況,確實是因為系爭屋頂平台疏於維護造成原告之損害 。又本件經鑑定後,認定系爭122號7樓建物主(次)臥室修 復費用約50,430元(含稅),應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賠償之責任;另本件漏水原因既已查明,原告乃自 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原因,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合計228, 785元,亦應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償還之責 任,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等事實 ,亦據其提出系爭122號7樓建物漏水後造成損害之照片4幀 為證,且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 該日履勘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到庭之被告則 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另共有物之管理
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2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原則上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除非規約或當事人間之契約另有約定。查本 件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在之系爭連棟建物,雖於88 年4月間成立有管委會,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蘆洲區 公所查明屬實,並有該公所110年11月11日新北蘆工字第1 102488122號函暨所附申請報備文件及規約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其規約第12條亦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兩造並不 爭執其管委會於88年4月間成立後,第一屆管委會之委員 任期早已屆滿解任,迄今仍未改選新任之管理委員,且無 留存任何公共基金,則兩造社區所成立之管委會,實際上 已逾數十年從未運作,名存實亡,是故兩造建物所在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毋從再由管委會為之,其修繕 、管理、維護及費用之負擔,則應回歸適用民法第799條 之1第及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 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 因系爭屋頂平台非屬兩造專有部分,其維修費用自無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原告單獨負擔一半,其 餘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一半之餘地。從而,到庭之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屋頂平台應該由管委會來負責修繕,及被告 亦僅就系爭屋頂平台樓地板上方與該樓地板下方之區分所 有權人即原告共同負擔修繕費,即被告僅應按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屋頂平台之1/2修繕費用等情,均非可 採信。
(二)至於系爭連棟建物共用部分即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原因為 何及繕修費用金額如何?經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鑑定後 ,本院即就:「(一)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 內之次臥室及主臥室2間房間漏水(確定之位置及範圍, 由原告於會勘時指認)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其直上方之屋 頂平台(含女兒牆,確定之位置及範圍,由原告於會勘時 指認)漏水有關?(二)修復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為何? 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等事項,囑託新北技師公會鑑定 ,其就前開(一)鑑定事項,於八、鑑定經過及結果:.. ..。(五)結果 4.認為:「社區住戶代表人指稱之RF層 樓板滲漏水處,可能曾有私設開口。依7F與RF層現況空間
配置套繪圖,其指定之開口處,中央存有一樑。且透過地 雷達探測RF地板,亦無發現樓板差異性。再者由熱影像滲 漏顯影套繪圖(如附件八),其滲漏水位置大部分落於「 開口」之外。社區住戶代表人指定之開口,研判為『假設 性傳說』。」等情。及於九、結論:認為:「依屋頂地坪 淹(積)水+熱影像檢測、透地雷達檢測與現場調查成果 ,研判:A.7樓頂版滲漏水原因-(l)地震力作用誘發屋 頂(RF)樓版(或版樑介面)裂縫産生。(2)防水材料耐久 性已過,彈性降低(一般PU防水材料壽命約7~10年)。( 3)戶外高溫(濕熱)氣候變化(熱漲冷縮反覆作用), 由 (1)~(3)等因素致使防水層損壞。(4)屋項地坪塗刷隔 熱(防水)膠已嚴重損壞(原告雇工施作)。(5)屋頂 地坪表面鋪設之『泡沫混凝土』層,一般作為隔熱材料,且 為多孔隙材料,不具防水效果。所以,當遇單日豪大雨或 連日降雨氣候時,屋頂雨水往建物左右側排水孔漫流,其 中往Pl~P3 排水孔(如附件四)漫流之雨水。有部分滲入 泡沫混凝土層孔隙(或切割縫、裂縫)。而孔隙(裂縫) 內水飽和後,再往低處聚集、推移(流動)穿過防水層破 壞處,抵達鋼筋混凝土層裂縫處,即造成7F項版滲漏水現 象。註:i.單日豪大雨,排水不及造成地坪積水時間≧1小 時。ii.連日降雨,孔隙(裂縫)內含水未能完全蒸發, 孔隙水持續累積、推移(流動)。B.7樓頂版滲漏水與屋 頂防水層損害有相關性。滲漏水位置以次臥室之滲漏水範 圍較大且嚴重。」等情;另該公會就前開(二)鑑定事項 之鑑定結論認為:「由熱影像儀檢測與透地雷達探測成果 圖(如附件八),滲漏水範圍大(尤其次臥室)。l.修復 (止)漏水項目-屋項地坪之防水層與隔熱層重新施作。2 .施作範圍i.局部施作-僅施作重陽街122號屋頂。全面施 作-122號與124號屋頂同時施作。因為這二戶屋頂無分隔 牆設置,一併施作防水&隔熱層,效果較佳。3.修復漏水 方法-(1)將舊有表面泡沫混凝土與壓磚打除,並刨除防水 層。(2)重新施作防水層(t=3mm,PU),其收尾滾上周邊女 兒牆(或屋突外牆)處底部上方約20~30cm高度。(3)女兒 牆(或屋突外牆)周邊再疊砌壓磚20~30cm。(4)屋頂地坪 之表面層再鋪設泡沫混凝土(或隔熱磚)。(5)壓磚表面 並以1:3水泥砂漿粉刷。4.修復費用(如附件九);(1)局 部施作:A.防水層+泡沫混凝土修復費用約:643,855元( 含稅),如(B)估價表。B.防水層+輕質空心磚修復費用約 :400,545元(含稅),如(C)估價表。(2)全面施作:A. 防水層+泡沫混凝土修復費用約:1,215,420元(含稅),
如(D)估價表。B.防水層+輕質空心磚修復費用約:888,03 0元(含稅),如(E)估價表。」等情,此有新北技師公會 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系爭122號7 樓建物因滲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系爭屋頂平台產生縫隙 、防水層失效或損壞後滲漏水所造成,不排除是因屋齡老 舊、地震等等原因所自然產生,與部分到庭之被告辯稱系 爭122號7樓建物漏水原因係原告之前屋主於系爭屋頂平台 加蓋違建遭檢舉拆除之因素無關。又觀兩造共用之系爭屋 頂平台上開漏水原因,可知純係系爭連棟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含兩造)疏未善盡管理、護維責任所造成,顯有修 繕之必要性。雖到庭之被告許文勳、許致玲、許睿閎爭執 系爭鑑定報告書上開鑑定結論,另聲請本院就:「二、.. .(一)、若因地震力作用誘發原告屋頂層(RF)樓版裂縫 ,為何與原同一樓層之另二戶(重陽街120號7樓及124號7 樓)其上同一平面屋項樓版竟無此現象產生?(二)、若 系爭屋頂曾有蓋滿整層違建後再遭拆除,是否會傷及原始 樓版防水層或混凝土結構或其內部產生裂縫的可能性?( 三)、若原告系爭房屋屋頂樓版防水材料耐久性已過,彈 性降低(一般PU防水材料壽命約7~10年),為何與原告同 一樓層之另二戶(重陽街120號7樓及124號7樓)其上同一 面屋項樓版20年來自始並無因防水材料耐久性已過,彈性 降低問題產生滲漏水?(四)、若原告系爭房屋屋頂樓版 戶外高温(濕熱)氣候變化(熱脹冷縮反覆作用),為何 與原告同一樓層之另二戶(重陽街120號7樓及124號7樓) 其上同一平面屋項樓版20年來自始並無因戶外高溫(濕熱 )氣候變化(熱漲冷縮反覆作用)問題產生漏水?(五) 、若原告系爭房屋屋頂樓版地坪塗刷隔熱(防水)膠已嚴 重損壞(原告雇工施作),為何與原告同一樓層之另二戶 (重陽街120號7樓及124號7樓)其上同一平面屋頂樓版20 年來自始並無因屋項地坪塗刷隔熱(防水)膠已嚴重損壞 問題產生滲漏水?(六)、原告自行雇工施作隔熱(防水 )膠,為何防水效果反而較與原告同一樓層之另二戶(重 陽街120號7樓及124號7樓)其上同一平面屋頂樓版從未特 別再施作防水膠更差?(七)若原告系爭房屋屋項樓版屋 頂地坪表面鋪設之『泡沫混凝土』層,一般作用為隔熱材料 ,且多孔隙材料不具防水效果,為何與原告同一樓層之另 二戶(重陽街120號7樓及124號7樓)其上同一平面屋頂樓 版20年來自始並無因屋頂地坪表面鋪設之『泡沫混凝土』層 ,一般作為隔熱材料且為多孔隙材料,不具防水效果問題 產生滲漏水?」等事項,囑託上開公會補充鑑定或查明,
惟結果猶認為:「....。三、來函補充鑑定或查明回覆: (一)....。答:如說明二,漏水區塊為4根樑圍束。每 個樓版漏水,可視為獨立事件。所以不能類推比較。(二 )....。答:無法判斷。依原告表示『頂版漏水事件,係 近2-3年產生』。(三)....。答:一般材料皆設有其壽命 。當防水材料超越壽命年限,若建物再遇外力(尤其地震 力)作用時。其防水塗料層損壞機率將是較高。如說明二 ,每個區塊樓版可視為獨立個體。所以不能類推比較。( 四)....。答:温差變化對建物構件而言,亦是一種作用 力。如上(三)說明。所以不能類推比較。(五)....。 答:依原告陳述其樓上屋項地坪塗刷隔熱(防水)膠,其 目的主要為隔熱。面對太陽直射曝曬日照,無保護(防護 )層,已嚴重損壞(如鑑定報告書23頁照片)。但非建物 原施作防水層。如說明二,不能類推比較。(六)....。 答:如上(五)說明。(七)....。答:如上(三)、( 四)說明。」等情,此有該公會113年10月7日新北土技字 第113000454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並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係按照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 辦理,先對鑑定標的物室檢查漏水位置並研判漏水發生原 因,進行拍照存證等工作,再就鑑定標的物做漏水測試, 並輔以置水測試並採用熱影像儀輔助探測拍照紀錄方式, 比對置水前後之漏水情形,其過程均詳予紀錄在系爭鑑定 報告內並有照片在卷可參,顯難認有何瑕疵可言,故被告 許文勳、許致玲、許睿閎空言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上開 鑑定結論,實嫌速斷。
(三)另按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 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 ,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用 之系爭屋頂平台,因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已如前述。而 原告已分別於113年8月、114年3月間自行僱工完成漏水原 因之修繕,依序支出修繕費用1,880元、226,905元,合計 共228,785元,此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訂購單及修繕後 現場照片為證,可見原告就共有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負 擔已為之支付,且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對 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得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請 求償還之。
八、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 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 ,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 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等情,可知土地上 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 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 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始能免責;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用之系爭屋頂平台上開漏水原因,係系爭連棟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含兩造)疏未善盡管理、護維責任所造 成,已如前述,反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 有系爭122號7樓建物因漏水所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該建 物受損之金額為多少?經本院就「上開7樓房屋因漏水所造 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請就 工資及材料費分別列計)?」之事項,囑託新北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主(次)臥室修復費用:約50,430元(含稅 ),如(A)估價表。註:以上修復費用僅供參考,工程實際 金額以承包廠商報價為主。」〔明細詳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中 附件九第1張即第109頁所示),雖觀其工程項目中有使用關 於材料者為「平頂線板」,金額為14,646元,此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意旨,固應予折舊。然本院觀原告所提系爭122號7樓建物漏 水損害照片,對照本院於現場勘驗時所製作之漏水損害照片 ,可見該建物漏水損害情形,非屬輕微,若實際予以修繕, 工程金額應遠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50,430元,故如 再以材料費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原告所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已然失真,故本院爰不計算折舊額。惟原告亦為系爭 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就系爭122號7樓建物因漏水所造成之損 害,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1/20分擔一部分,併此敘明。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原告 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所支出之修繕費用228,785元,及賠償系
爭122號7樓建物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50,430元,經核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文所載日期為減縮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許文勳、沈峻民、許 致玲、許睿閎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 第3項但書所示。
十一、另本件原告亦為系爭頂平台共有人,本應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已到庭之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建物門牌號碼 1 陳朝根 1/60 4,653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2 陳繹凱 1/60 4,653 同上街120號1樓 3 陳亮瑜 1/60 4,653 同上街120號1樓 4 許文勳 1/20 13,961 同上街120號3樓 5 鄭明朗 1/20 13,961 同上街120號4樓 6 林偉仁 1/20 13,961 同上街120號5樓 7 沈峻民 1/20 13,961 同上街120號6樓 8 謝明宏 1/20 13,961 同上街122號1樓 9 黃淑美 1/20 13,961 同上街122號2樓 10 許致玲 1/20 13,961 同上街122號3樓 11 郭成來 1/20 13,961 同上街122號4樓 12 郭淑麗 1/20 13,961 同上街122號5樓 13 黃明淳 1/20 13,961 同上街122號6樓 14 許睿閎 1/20 13,961 同上街124號3樓 15 李連昇 李連安 李麗卿 李麗彩 1/20(為公同共有比例) 13,961(以公同共有關係負擔) 同上街124號4樓 16 李連昇 1/20 13,961 同上街124號5樓 17 周麗英 1/20 13,961 同上街124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