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4年度,63號
SJEM,114,重秩,6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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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吳貴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6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13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貴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1日20時3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一袋。
 ㈣現場照片2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違法
後之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袋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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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