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約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在嘉義市嘉興 宮無故以腳踹倒原告,並連踹原告頭部多次,致原告頭部外 傷、顱內大量出血,原告因而失語、認知功能產生障礙、四 肢無力、暈眩、行動遲緩、嗜睡,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⑴原告住院期間費用新臺幣(下同) 二萬一千元。⑵營養費:以每日三百元,共九十日,合計為 二萬七千元。⑶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洪秋 子,日薪六百元,共九十日,合計五萬四千元。⑷看護費: 以男性平均壽命七十四歲計算,原告尚有九年餘命,而每月 看護費係一萬八千元,此部分金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 ⑸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⑴、⑵、⑶、⑷、⑸合計為二百 三十四萬六千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六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證據:提出收據十一紙,看護費給付資料一份、原告受害前 後身心狀況比較表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貳、被告抗辯:
因事隔已久,我已忘記是否有打原告。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 二九二號刑事歷審卷宗,並四次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原告當日所受傷勢是否因此需 終身僱請看護、住院天數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且函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檢附兩造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 年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送院。
肆、本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三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 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十七頁), 核其情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腳踹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警卷第九頁之診斷證明 書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忘記是否有打原告。 然當時立即趕至上開現場之原告配偶黃洪秋子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有一名婦人跑來跟我說,我先生遭被告打倒在地,我 就趕緊找隔壁鄰居許有自一起去,我問丙○為何躺在地上, 丙○說是被告打人,被告當時一聽,又要繼續打我先生等語 (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證人許有自於偵查中亦 證稱:我與黃洪秋子到達現場時,看到丙○倒在地上,丙○ 說被告打人,結果被告又想過來打人,我去的時候旁邊沒有 其他人(偵卷第二十二頁及背面)。衡兩造間無何仇怨,原 告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原告突遭被告踹倒在地,嗣見 親友趕到,即指稱係遭被告踢傷,係屬臨場自然真實之反應 ;況兩造於刑事程序中均陳述:被告係原告附近鄰居,知悉 彼此約二十餘年(上開刑事第一審卷宗第一百零四頁),應 認原告無誤認被告之虞,故被告確有傷害原告。而被告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傷害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陳述毆打原告者之姓名,嗣於刑事 第一審程序中始稱原告係遭鄭文俊毆打,故被告稱係鄭某所 打,已非無疑。而被告女友即證人許芳綺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有一個瘦瘦的人踢老先生的頭,踢三、四下(偵卷第十 四頁背面)。然此核與被告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所述:我看 到鄭文俊用右手一直打原告頭臉,打好幾下(刑事第一審卷 第一百頁),互不相符,故難採信;且證人許芳綺於偵查中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稱:看到原告被打,我們怕惹禍,都沒有 過去看原告,我們繼續拜拜,拜完就走了(偵卷第十四頁背 面,刑事第一審卷第一零六頁),此與證人許有自、黃洪秋 子於偵查中所述:當時被告聽到原告指稱是被告打人,被告 又衝向丙○,想繼續打丙○,經許有自勸阻始未動手等語( 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不符,故認證 人許芳綺所證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原告雖另主張 其因而失語、認知功能產生障礙、四肢無力、暈眩、行動遲 緩、嗜睡,然僅提出一紙其自行製作之受害前後身心狀況比
較表,本院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難採納。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以腳踹傷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衡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
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經本院審 核該院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函檢附醫療費用收 據所示各該費用項目,認原告請求之二萬一千元係治療上 開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營養費:
原告雖提出營養費支出單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並未經醫師處方(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故營養費既未經 醫師處方,即難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故不應准許。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請求其配偶黃洪秋子之工作損失 (本院卷第十七頁),此與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係請求被害人己身不能工作之損害不符,故不應准 許。
⑷看護費:
卷附聖馬爾定醫院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同年九 月三十日覆函稱: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住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合計十六天。本院依 上開二紙函文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十六天,有受看護之 必要,以原告所提卷附看護費單據,一日係一千元,故原 告得請求一萬六千元。
經本院三次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原告上開傷勢是否因此有 終身受看護之必要。據卷附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函稱 :「該員本身因有大腸癌及長期洗腎,需他人長期照護」 。同年八月九日函謂:「黃員因大腸癌術後及長期洗腎, 即需依賴他人長期照護」。同年十一月五日函稱:「長期 透析及大腸癌均會致其生活照料需賴他人」。依該院三次
覆函可認原告遭被告踹傷前,已有大腸癌及長期洗腎之病 史,而本需他人照護。原告未能舉證本次所受傷勢與需終 身受看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終身看護費用之請 求,不能准許。
⑸慰撫金:
①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聖馬爾定 醫院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函:「該員因有大腸 癌及長期洗腎,需他人長期照護,此次受傷更加重病況的 穩定度」。依上開函文,原告所受傷勢非輕。②被告僅因 不滿在廟前拜拜之原告口中念念有詞,即踹傷原告,其係 故意。③原告突遭被告踹倒在地,並連踹其頭部多次,衡 原告係年邁之人,其精神上必受相當之驚恐而有一定程度 痛苦。④原告國小畢業,於事發前已退休而無工作,有二 子一女。八十九年營利所得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 九十年營利所得零元、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均查無所得申 報資料。名下有三棟房屋、二筆土地。被告係高職畢業, 曾任職於電池公司,八十九年利息所得七萬九千八百八十 六元、九十年利息所得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九十一年 利息所得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九十二年查無所得申報 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檢附兩造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各類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教育程度、職業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所請求之三十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⑴、⑵、⑶、⑷、⑸合計為三十三萬七千元。
綜前所述,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之翌日起(即同年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 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本件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柒、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