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智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6月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68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24日21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將普通重機車違規停在人行道上遭警員攔
停舉發,被移送人竟朝值勤警員辱駡「幹」,而尚未達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值勤警員之職務報告。
㈡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
㈢被移送人雖辯稱:只是語助詞云云,惟被移送人係於值勤警
員對其執行交通違規之舉發過程中對警員以該言詞相加,有
警員密錄器譯文可佐,被移送人明顯係基於不滿情緒而針對
警員表達,要非所謂語助詞,被移送人所辯,不足為採。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