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邱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5月23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723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豪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身分為不實之
陳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邱偉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時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及粉寮路口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交通違規,於警察人員依
法攔停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身分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執勤員警密錄器影片、警詢時影片、密錄器影片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
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
人於上開時、地,在工六路及粉寮路口違規轉彎,遇執勤員
警現場攔停盤查時,為避免其無照駕駛一事遭發現,於執勤
員警調查詢問姓名、身分證、車主姓名等資訊,為不實之陳
述,謊報其胞兄邱高文之姓名與身分證號,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蒐證畫面光碟,核
閱無誤,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向員警謊報其姓名,無端耗費警方
之時間及資源,顯屬不當,自屬妨礙警察人員維護社會治安
之工作,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