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391號
FSEV,113,鳳簡,39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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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柯羽桐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許文聰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易字第37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於分手後心有不
甘,竟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18日不斷致電騷擾
伊(下稱行為一);復於112年1月8日伊前往參加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考試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考場攔堵伊
,欲將伊強行拉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行為二);
又於112年2月3日至2月5日,寫信、致電、傳送訊息予伊,
要求伊陪同用餐(下稱行為三);再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
1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潮寮路168巷與光明路1段400巷路
口,徒手攔下伊之機車,並拔走機車鑰匙,待伊逃入潮寮路
168巷57之1號工廠尋求協助時,更徒手搶走伊之手機(下稱
行為四),妨害伊使用機車及手機之權利。此外,被告於11
2年4月19日晚上10時8分許,前往伊住處外徘徊長達16分鐘
,亦造成伊心生恐慌(下稱行為五)。被告上開所為,不法
侵害伊之自由權(行為一至四)及健康權(行為五),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二者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就前揭5次不法
侵害伊之權利,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25,000元、1萬元、10萬元及5萬元,合計20萬元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行為四部分,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亦同意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行為一、三部分,伊
係為處理兩造間之債務問題,始致電、傳送訊息予原告,並
無原告所指騷擾之情事;行為二部分,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
侵權事實;行為五部分,伊確有在前揭時、地前往原告住處
外徘徊16分鐘,然伊係為將兩造間另案保護令事件答辯狀交
給原告,亦無原告所指騷擾之情事。原告主張伊有行為一至
五之侵權事實,並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精
神慰撫金共2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行為一、三部分:
 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18日致電原告,並於
112年2月3日至2月5日,寫信、致電、傳送訊息予原告,要
求原告陪同用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14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未接來電通聯紀錄、被告手寫
信、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3
頁,附民卷第15、17頁),堪認屬實。又觀諸上開資料,被
告於112年1月18日當日即撥打多達65通電話予原告,且被告
手寫信內容略為:「明天是我生日……妳願意陪我去吃嗎?2
月4號的中午我會打給妳,請妳暫時解除對我的電話封鎖,
請妳回應我一個答案,我對妳還是有期待的……無論如何,都
請妳給我一個回應,我拜託妳了,請妳暫時解除封鎖」等語
,其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內容則略為:「我今天很生氣的
原因是我昨天寫信給妳,請妳陪我吃生日晚餐,請妳暫時解
除封鎖跟我說好或不好,我打了一整個中午的電話,還是一
直鎖著我,為什麼連最基本回應的禮貌妳都沒有了?為什麼
看到我就一定逃避我?」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原告無意接聽
其電話,亦無意與其共進晚餐,仍一再以撥打電話、寫信、
傳送訊息之方式質問、要求原告給予回應,則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不斷對其為騷擾等語,自屬非虛。
 ⒉被告雖提出兩造之對話內容、借款明細及本票(見本院卷第6
5至69頁),辯稱:伊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原告,係為處
理債務問題,並非騷擾行為云云,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兩造間似有債務問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係為處理債務事宜
始聯繫原告。況觀諸上開手寫信及訊息內容,被告除不斷要
求原告與其共進生日晚餐,並質問原告為何無回應外,均未
提及任何債務問題,則其上開所辯,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
不足採信。
 ㈢行為二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8日伊前往參加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考試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考場攔堵伊,
欲將伊強行拉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云云,並提出其與父
親、胞姊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手寫信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
頁)。徵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固要求父親前往考場載原告
,並向胞姊表示「他真的跑來了 還硬拉我上車」、「好顯
有叫你爸來載」等語,然上開訊息為原告自行傳送,其內容
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被告手寫信之內容僅略為:「對不起,我知道這次我真的
讓妳很生氣了,但是我還是想請求妳原諒我,爸爸那邊我已
經有寫信給他道歉……其實在爸爸這之前,妳跟我冷戰我真的
不知道我做錯了什麼事,會讓妳都不想理我,不想接我的電
話,所以我才會生氣衝去找妳,對不起!」等語,亦難憑此
即認被告確曾前往考場攔堵、強拉原告上車。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侵權事實,則其此部分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云云,即無足取。
 ㈣行為四部分:
  查被告對於其有此部分侵權事實,而妨害原告使用機車及手
機之權利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自由權等語,自屬可採。
 ㈤行為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晚上10時8分許,前往伊住
處外徘徊長達16分鐘云云,固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
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則辯
稱:伊當時係為將兩造間另案保護令事件之答辯狀交給原告
,並非要騷擾原告等語。查觀諸上開影片截圖,被告當天駕
車至原告住家外,先下車至後車廂翻找物品,並返回駕駛座
,其後再下車將一袋物品放置原告住家門口地上,及將兩造
另案保護令答辯狀放入原告住家信箱,之後被告即返回駕駛
座使用手機、未再下車,而被告於當天晚上11時24分許即傳
送訊息予原告,表示「答辯狀剛放在妳家信箱,妳早上起床
要記得收信一下,麻煩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互
核原告自陳當天為兩造間另案保護令事件開庭前1日(見附
民卷第6頁),堪認被告辯稱:伊係因開庭期日已近,故自
行將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除下
車至後車廂翻找物品、將物品及答辯狀繕本放置原告住家門
口、信箱外,其餘時間均在車上使用手機,隨後即駕車離去
,則以被告上開行止及停留時間約16分鐘觀之,尚難認其所
為已該當跟蹤或騷擾行為。則原告關此部分主張被告滯留不
去,而不法侵害其心理健康云云,尚無足取。
 ㈥依上,行為一、三、四部分,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
權,堪予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至行
為二、五部分,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原告關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00元、5萬元,即難認有
據,應不予准許。
 ㈦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學歷,現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從事業務員,月收入約4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
98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行為
一、三、四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1萬
元及4萬元(合計6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附民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聲請向陽明馬光中醫診所季宏診所調取原告就診
之全部病歷資料,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
自109年至今之就醫紀錄,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患有
精神疾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聲請調取,併此敘
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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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