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沿榆
被 告 黃○皓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程○惠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張○佑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張○宗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5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皓(民國00年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下稱黃男),與被告張○佑(00年0月生,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張男),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
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
工作,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充當
報酬,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經由「林崇華」(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招募,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以「假買賣真詐財」方式聯繫
伊,佯裝欲購買伊所出售商品,並謊稱無法下單,誘使伊點
擊不實連結,依指示配合操作認證,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同年月日下午2時37分許、
同年月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986元、2
9,986元、29,983元,共計129,955元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
帳戶內。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將人頭帳
戶金融卡交予黃男,並指示黃男與張男一同前往,由黃男負
責提領贓款,張男在附近把風。黃男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一空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全數
交予前來收水之人。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黃男、張男之上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既遂,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
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黃男、張男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名,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164號詐欺等事件,裁定黃男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張男交付保護管束。有 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164號詐欺等事件 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男、張男加入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車手、把風等工作,協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黃男、張男所為乃詐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 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男、張男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 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向被告黃 男、張男請求連帶給付全部損害129,955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9,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