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57號
KSEV,113,雄簡,57,2025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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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辛○○、丁○○、蔡駿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391號,下稱系爭判
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321號裁定移送前來。然,系爭刑事判決記
載之被告為「乙○○」,並無「辛○○、丁○○、蔡駿睿」,是原
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對「辛○○、丁○○、蔡駿睿」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即非適法。
㈡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138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帳戶申設人:張睿宸
),嗣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帳戶申設人:丙○○)、第三層
帳戶(帳戶申設人:乙○○),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辛○○
轉入50萬元)、丁○○(原名:麥寀柔,轉入13萬元)、蔡駿
睿(原名:庚○○,轉入13萬元)、訴外人甲○○(轉入20萬元
,已另案和解)、訴外人戊○○(轉入17萬100元,已另案和
解)、訴外人李○庭(轉入17,000元,未成年人,已另案和
解)等人所有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
系爭事件)。
㈢其中丁○○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丁○○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蔡駿睿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起訴書,認蔡駿睿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提起公訴
在案。是丁○○、蔡駿睿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行為
,係屬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丁○○、蔡駿睿即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就丁○○、
蔡駿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各為13萬元),得暫免徵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㈣另,辛○○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83號處份書
駁回再議在案。從而,辛○○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未經
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請求辛○○賠償50萬元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關於辛○○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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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