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全字,114年度,1號
MKEV,114,馬全,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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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克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祖
相 對 人 莊雯雅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訂
加盟授權書,授權相對人使用「OminSpa」品牌於澎湖地區
經營洗髮按摩業務,並提供商標、技術訓練、流程教材、社
群架設等支援,建立營運體系。詎相對人於114年3月22日單
方主張終止加盟關係後,於尚未正式完成解約程序前,在原
址更改品牌名稱為「沐妍Hair Spa」並持續營業,惟仍持續
使用聲請人之商標識別物、服務內容名稱與技術話術、社群
平台導流內容,導致社會大眾誤認其仍屬「OminSpa」體系
,造成聲請人品牌混淆、商譽損害、顧客誤導與其他加盟業
者信賴動搖。聲請人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為避免損害
擴大,急需以假處分制止相對人持續侵害行為,並防止不可
回復之商業傷害。為此,聲請定不行為之假處分,並聲明:
㈠禁止相對人自裁定送達日起,於澎湖縣○○市○○路00號(原O
minSpa加盟店地址)或其他任一地點,繼續以「OminSpa」
品牌,或其他與其相同、相似、足生混淆之營運模式、服務
項目、話術流程、技術命名,對外進行營業、廣告、導客、
行銷或提供相關服務。㈡禁止相對人使用聲請人所擁有之商
標、品牌識別物(含毛巾、制服、文宣物)、技術教材、療
程名稱、技術話術、培訓內容、客戶關係管理術語、LINE社
群帳號及相關營運素材,從事任何形式之營利或對外宣傳行
為。㈢為防止相對人持續以不同名義或形式實質從事侵權行
為,並避免藉由更換店名、裝潢或場域分區方式規避裁定,
聲請法院就其現址(澎湖縣○○市○○路00號)內所有涉及聲請
人品牌、技術、流程、話術與視覺識別資源之營運區域進行
查封,包括但不限於洗頭床、按摩床、吹整區、技術操作場
域與相關導流設備;如法院認定情節重大,並請核酌查封全
店空間與設備,以有效中止其侵權行為並避免損害擴大。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
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
提前滿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因保全假處分(即一般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
防免之危險不同,前者所欲避免之危險,係「請求權將來無
法實現之危險」,乃屬將來之危險,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
避免之危險,則為「請求權實現延滯所產生之具體危險」,
係屬現在之危險,二者所欲防免之危險顯然並不相同,是保
全假處分(即一般假處分)之目的,既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
行,則債權人自不得藉由取得假處分裁定,於本案執行前受
有若何現實利益,而逾越保全假處分之目的。經查,聲請人
主張兩造原訂有加盟授權書,聲請人授權相對人使用「Omin
Spa」品牌於澎湖地區營運,嗣相對人單方主張終止加盟關
係後,於尚未正式完成解約程序前,在原址更改品牌名稱為
「沐妍Hair Spa」,但仍持續使用「OminSpa」之商標識別
物、服務內容名稱與技術話術、社群平台導流內容,侵害聲
請人之商譽等情,固據其提出OminSpa紓壓概念館加盟授權
書、OminSpa總部聲明通知、台中大坑口郵局第201號存證信
函、兩造服務項目菜單對照截圖、社群截圖、輔導支出明細
與內部紀錄等為證,然聲請人僅聲明請求「定不行為之假處
分」,並未釋明究係何種假處分,應認屬請求保全性質之假
處分。聲請人既請求保全性質之假處分,應係以保全將來強
制執行為目的,則其聲請禁止相對人繼續以「OminSpa」商
標、設備、技術營運,非為確保將來請求之實現,乃使其本
案請求提前滿足,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假處分之性質與目的,於法即有未合。
三、縱認聲請人係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按當事人於爭執
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
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
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
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
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
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性,僅說明
倘任由相對人持續營運將造成聲請人品牌混淆、商譽損害、
顧客誤導與其他加盟業者信賴動搖,然此部分損害性質上非
不得以金錢補償之,客觀上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
虞,尚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又相對人就址設澎
湖縣○○市○○路00號之「沐妍Hair Spa」已投入相當費用及成
本,如禁止「沐妍Hair Spa」於上址之營運甚至查封店內設
備,亦可能將使相對人投入資金或經費難以回收,經權衡准
否聲請對兩造所造成利益及損害,應認准許聲請所造成之損
害,顯然大於否准聲請時聲請人主張之損害,是本件難認有
何保全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538條之要件均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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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