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65號
原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萬元、
5萬元為原告乙、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許,至原告
家中讀書之際,趁原告乙自廁所出來,於廁所外壁咚原告乙
、摟住原告乙的腰及強吻原告乙,並徒手伸進其上衣內欲觸
摸其胸部,遭原告乙以手拍掉而停止動作,犯後雙方於客廳
看電視時,被告丙又趁原告乙不注意時,強吻原告乙嘴巴數
次,致使原告乙感到害怕及不舒服,案經本院113年度少護
字第154號事件認定其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非行,造成
原告乙於事發後之學習及精神狀況受到巨大影響,迄今仍有
焦慮及憂鬱狀態而至醫院就診,已侵害原告乙之身體自主權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母親,對原告乙
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被告丙上開行為後,
使原告甲須花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乙,亦造成原告甲精
神上莫大的壓力與痛楚,亦侵害原告甲基於母女關係身分法
益所生之親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丙上開行為時為年僅14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丁為被告丙之父母,被告丙
侵害原告乙之身體自主權及原告甲之親權,被告戊、丁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連帶賠償原告甲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4號事件少年法
庭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惟被告丙為未滿16歲之少年,因家
境清寒,母親被告丁為印尼籍、不識中文之人,父親被告戊
則忙於工作而疏於教導,於事發當時,原告乙與被告丙讀書
嬉鬧,在靠得很近下,被告丙一時衝動親吻原告乙,原告乙
當下並沒有很大的情緒波動,被告丙才又繼續親吻幾次而犯
錯,事後也接受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
處分及少年法庭之保護處分。原告乙雖主張罹患焦慮及憂鬱
狀態,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該診斷距離事發
時間已超過半年,無法證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甲則是在事發2個月後之性平會才知悉此事件,在此期間
原告乙並無異常。另原告乙並未遵行不公開原則,將此事件
告訴所有國小同學,造成被告丙亦有極大的身心傷害,時常
將自己關在房間,學校成績也大有退步。又被告戊因長期工
作養家,對外仍有負債,沒有存款,名下無田地、房屋、汽
車,僅有1台20年之機車可供代步;被告丁因照顧小孩及適
應臺灣生活,一直無法工作,至112年才到電子工廠當作業
員,薪水僅2萬多元,尚有唸大學的女兒需扶養。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3年6月1日13時許,至其家中讀書之際,
趁原告乙自廁所出來,於廁所外壁咚原告乙、摟住原告乙的
腰及強吻原告乙,並徒手伸進原告乙上衣內欲觸摸其胸部,
遭原告乙以手拍掉而停止動作,犯後雙方於客廳看電視時,
被告丙又趁原告乙不注意時,強吻原告乙嘴巴數次,致使原
告乙感到害怕及不舒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4號審理筆錄節本、雲林縣立虎尾國民
中學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5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少年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
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95條第3項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
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
不以此為限。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
,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
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
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
,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
故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查女性的腰部、脖子、嘴巴、胸部等屬其隱私部位,非屬正
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碰觸、撫摸或親吻,且於親密
行為中,被視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故
未經女性本人同意而故意就其腰部、脖子、嘴巴、胸部為帶
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撫摸、親吻,適足引起女性本人嫌惡
之感。本件被告丙未經原告乙之同意,對其為摟腰、強吻、
親嘴等行為,足以引發原告乙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顯已侵害原告乙對於性不受干擾之權利與
身體自主權利,已侵害其人格權,造成原告乙之心理受到傷
害,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乙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又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母親,負有保護及教養原告乙之權
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人格法益,
因此事件發生而需安撫原告乙,並需費心重建原告乙對於他
人之信賴感及人際關係,原告甲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情節亦屬重大,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屬有據。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丙為本件行為時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態樣,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
又被告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對其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而就不
得侵害他人之性不受干擾權、身體自主權、親權等人格權權
利,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被告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等監督被告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則被告戊、丁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
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
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
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告丙為國小同學,事發當時就
讀不同國中學校之二年級,被告丙當日是前往原告住家讀書
,在場並無大人,只有原告乙與其妹妹及被告丙在,被告丙
卻趁與原告乙在廁所外獨處之際,對原告乙為摟腰、強吻及
企圖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經原告乙以手拍掉後停止,實
已接近猥褻之程度,而被告丙不知節制,其後於客廳看電視
時,又趁機強吻原告乙多次,致原告乙感到不知所措且不舒
服,並因此感到心煩且壓力大,致學習及精神上受到頗大影
響,並曾有以美工刀割手自戕之情形及感到焦慮及憂鬱狀態
,精神上所受痛苦不低,且其心智尚未成熟,足以影響日後
之人格健全發展,另原告甲因原告乙受有本件侵害,須於日
常生活上多加以注意、教導及保護,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復參酌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乙之學校個別輔導紀錄表,及兩造之學歷、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既本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甲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5萬元為合理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
訴狀是於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轄區派出所即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
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1至45頁),依法於同年月00
日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乙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甲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