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建鈜(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自民國93年
7月起思覺失調症發病,曾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回診情
形不佳,多次於離院後再次發病,其已因上揭病症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之次兄吳建鈜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1件。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㈢本院114年4月15日筆錄1份。
㈣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周緯柏醫師出具
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㈤親屬同意書1件。
三、本院認相對人目前尚能陳述自身年籍資料,亦能指認親人,
依鑑定書內容,可知相對人認知功能約屬中上程度,惟因長
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自發病以來反覆出現妄想、衝動行為及
治療不遵從等情形,致使其生活功能顯著退化與受損,日常
起居需仰賴家人及醫療人員照顧與監督。其在人際互動及社
會規範理解方面明顯偏差,並欠缺風險評估與判斷能力,在
治療配合、人際應對及財務管理等層面亦呈現退縮與障礙。
儘管其認知功能尚稱可接受,然其精神病理症狀及整體功能
之退化,已影響其生活自理、財務管理、醫療決策及社會互
動等能力,難以獨立處理重大事務,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對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尚非完全不能,
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審酌相對人
雖表示希望由父親吳仁南擔任其輔助人,惟吳仁南自陳年事
以高,無法適切處理相對人之輔助事務,而關係人吳建鈜為
相對人之次兄,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掌握
,且聲請人及吳仁南均表示同意由吳建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而吳建鈜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輔助人,是認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建鈜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