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14號
KSYV,114,護,414,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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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八
月十八日止,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民國000年0月生)
由其母相對人乙四處寄居、居無定所,生活均靠接濟,聲請
人社會局接獲通報後,發現乙右手腕處有不明勒痕且全身菸
味,出生2個多月未登記戶籍、未進行新生兒回診健檢與定
期施打疫苗。調查期間乙數度失聯,約定事項態度反覆並揚
言無守約意願。乙年僅18歲,自述過往曾有接觸毒品經驗,
親職功能不佳,具疏忽且未提供乙適當養育之情形。乙年僅
2個月大,無自保能力,盤點親屬皆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
適當照顧,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社會局於114年5月
16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經評估非繼續安置不足以
提供乙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聲請准自114年5月19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乙經本院電話聯繫無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本
院審酌乙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且
依相對人現階段之生活情形,顯然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
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
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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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