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11號
KSYV,114,護,411,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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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乙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乙、丙裁判離婚後,由乙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然乙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即以管教為由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後方
左邊撕裂傷,雙手、雙腳擦傷、破皮,經本院於114年2月11
日核發通常保護令,除禁止乙為家庭暴力行為外,並命乙應
完成24次之親職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
14年3月6日復持木棍毆打乙之雙臂,已違反保護令,經本院
再於同年4月15日變更通常保護令,將乙之親權於保護令有
效期間暫由其母即相對人丙單獨任之,未臆乙仍遭乙於同年
5月7日徒手毆打其頭部,再度違反保護令。相對人丙表示過
往曾遭乙施暴,擔心遭乙騷擾及不法侵害,且乙有偏差行為
而無力管教,不願意繼續照顧乙。另乙之祖父認同乙以體罰
管教,無法適切保護乙,而乙之外祖母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一類之乙之大舅,故無家屬可提供安全照顧。評估乙之
人身安全存在高度危機,考量少年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57條之規定於同年5月13日16時20分緊急安置乙
於適當處所。另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繼續安
置不足以提供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准予聲請人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繼續安
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SDM風
險評估表、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7號通常保護令、114年
度家護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傷勢照片5幀、少年受裁定安
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113年11月22日及11
4年5月7日之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3年
3月13日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
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乙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乙、丙及其
等親屬均應學習有關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認知、互動關係之
處理、管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兒之知識。相對人乙、丙雖均
不同意安置,然乙屢有違反保護令情事,且尚未完成親職教
育輔導;丙亦無能力管教而擬交付乙之祖父照顧,惟該祖父
認同乙以體罰管教,目前尚無合適之親屬資源,則衡酌乙之
最佳利益,為避免乙再受到乙或其他親屬以愛為名之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虐待、疏忽或不當對待,並形成代間
傳遞,使乙習得暴力行為,認仍有繼續安置乙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乙,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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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