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05號
KSYV,114,護,40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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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
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戊(民國000年00月生)於1
13年1月20日經醫院診斷左側腦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高度
懷疑受虐待導致腦傷,其父親即相對人戊、母親即相對人丁
對於戊之說法與戊之傷勢不符,經聲請人社會局啟動重大兒
虐偵查機制報請檢察官偵辦,戊之受傷原因及加害之人均尚
待司法調查釐清,而戊因家中缺乏適當保護因子,又無其他
親屬提供戊照顧及安全維護,經聲請人社會局於113年2月19
日緊急安置戊後,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戊
至114年5月21日。目前戊之腦部傷勢漸趨穩定,但其左腦部
萎縮致全面發展遲緩,需高頻率復健,戊、丁於113年11月
初搬至彰化,工作與生活均重新開始,丁並須照顧另名年幼
子女,其他家屬之照顧意願尚不明,至今無明確照顧計畫,
戊、丁目前之照顧能力、生活壓力與情緒調節能力尚不足以
負擔戊之照顧需求,戊年幼缺乏自保能力,為維護戊之人身
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聲請人自114年5
月22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延長安置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
35號裁定為證,而戊、丁在本院電話詢問時,同意延長安置
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戊、丁之生活、經濟狀
況尚需重新適應、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現階段戊、丁仍無法
提供戊妥善照顧環境,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戊獲得
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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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