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 父親,其2人為聲請人所屬毒品防制局列管個案,長期無業 仰賴社會福利補助,乙雖知悉懷孕,但仍於懷孕期間多次施 用毒品,經毛髮檢驗結果確認甲遭受毒品危害,乙、丙明顯 未能認知其親職角色,漠視甲成長所需之必要照顧,前經評 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甲受安置後,乙、丙雖已配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惟親職功能不彰,未有穩定工作及薪資收入,亦無儲蓄育 兒照顧費用,生活仰賴親屬提供經濟協助,又乙、丙未能配 合家庭重整計畫,而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欠缺親屬照顧 資源,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5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17日止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8號 民事裁定、甲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家庭處遇計畫書、高雄 市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年 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乙、丙之親職功能及經濟狀況尚待提 升,家中無其他保護因子,欠缺親屬照顧資源,甲受不適當 養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高,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人身安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