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357號
KSYV,114,護,357,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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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B1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A1(民國000年0月生)係未 滿1歲之嬰兒。A1於114年2月10日至兒科診所施打預防針及 生長評估,經檢查A1體重過輕、有營養不良之虞,轉診後發 現A1額頭及下巴有瘀傷,疑有疏忽照顧及虐待情勢而住院觀 察,經啟動專家檢傷,發現A1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顱 骨骨折、生長遲滯、臉頰瘀青等情形,聲請人社會局遂於11 4年2月17日起將A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 安置至114年5月19日。經檢警啟動A1受虐之相關調查,聲請 人於114年3月7日對傷害A1之人提起獨立告訴,A1成傷原因 尚待釐清,評估A1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年幼無自保能力, 目前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當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A1 保護及照顧,爰依法聲請准自114年5月20日起至114年8月19 日,由聲請人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 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6號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而C1目前無法透過電話聯繫,B1則因案羈 押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另B1、C1對A1涉犯妨害幼 童發育罪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該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398號、第503 3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A1年紀尚幼,無自 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且依B1、C1之情形,顯然無 法提供A1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 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A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 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 續延長A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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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