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92號
KSYV,114,監宣,92,20250515,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及腦中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4件、親屬系統表1件。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
 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張義宗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1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併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其判
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力均不佳,簡
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分數為11分,低於切截分數24/25
(國中畢業),顯示目前認知功能達顯著缺、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CDR)分數為3分,認知功能退化已達重度失智水準,
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
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丙○○○、子女即聲請
人乙○○、譚靜嫻、譚孝華對於本件聲請內容意見一致,均表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是
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
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