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83號
KSYV,114,監宣,38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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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長春醫院住院診斷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
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乙○○○
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長春醫院住院診斷
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所載乙○○○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核屬前揭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託
鑑定人對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院
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依乙○○○之病
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乙○○
○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
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
無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
理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4年
5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
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 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之監護人,且乙○○○之子女均表示同 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乙○○○為至親,認 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為乙○○○之女,表明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 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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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