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苡鍾(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3年
3月18日因車禍導致腦溢血及左側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相對人之子呂苡鍾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件。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
結文各1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1件:同意選定呂苡鍾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治療期間發生急性腦梗塞,
致左側偏癱,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雖尚能部分溝通,
然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綜此堪認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其子女即聲請人乙○○、呂苡
辰、呂苡鍾對於本件聲請內容意見一致,均表同意由呂苡鍾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而呂苡鍾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呂苡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呂苡鍾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呂苡鍾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
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呂苡鍾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