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淑文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
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
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避免不當干擾,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特別規定法院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而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
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
程序參與者,並作為當事人或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其與家事調查官承法院之命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之角色分
工,尚有不同。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經抗告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未成年子女)雖非本件當事人,然本件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家事調查官於調查程
序中發現未成年子女恐有忠誠壓力,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
項,應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聯繫結果,兩
造均同意選任黃淑文社工師(見抗告人114年5月21日家事陳
報狀,卷第125頁,相對人114年5月26日家事陳報狀,卷第1
27頁)。審酌黃淑文社工師目前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督導,
具有豐富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其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
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可充分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任黃淑文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程序監理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 儘速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未成 年子女之生理及心理狀態、目前生活情形,與兩造之互動狀 況及兩造就會面交往之態度、可行之會面交往方案等,進行 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均應配合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 情事者,此部分將作為審酌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