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45號
KSYV,114,家暫,4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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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五四九號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
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附
表所示事項,暫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聲請在本案終結前由聲請
人甲○○(下稱甲○○)單獨辦理遷徙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丙○○)之戶籍至○○市○○區○○路00○0號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
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
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同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甲○○與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結婚,婚
後育有丙○○(年籍如主文第1項),兩造前於113年11月29日 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未 達成協議,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審理在案等 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本件確已提



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甲○ ○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
 ㈡經查,丙○○為000年00月0日生,確屬114學年度國民小學入學 年齡;參酌○○市114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須知等相 關規定,丙○○已屆滿6歲,即將就讀國民小學,有盡速決定 其設籍地以向學校辦理新生報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本件聲 請確有所據。而兩造自離婚後,因雙方現住地間尚有一段距 離,且對於丙○○應就讀何國民小學各有堅持,可見兩造目前 互信基礎甚薄弱,難以期待在丙○○114年學年度國小就學前 ,得以就其學籍達成共識,實有暫定丙○○戶籍、學籍以維護 其受教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㈢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卷宗,參酌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 、子女表示意見及事證調查結果,認乙○及其親屬在個性及 親職技巧上較能給予丙○○正面之支持,考量丙○○將進入國小 就讀,面臨不同學習階段及人際關係之適應與挑戰,若由乙 ○擔任丙○○目前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給予丙○○安全感及適當 之教養,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甲○○雖稱乙○有對丙○○施暴 並將丙○○獨留家中,惟經本院與丙○○釐清後,丙○○表示係在 不聽話時才被打,且此部分亦經家事調查報告敘明,尚難認 已對丙○○有家庭暴力之情況。況家事調查報告亦稱:甲○○提 出影片內容,係以誘導及封閉式問句詢問丙○○,難認丙○○所 陳内容具真實性。而甲○○以錄影方式對丙○○蒐證,作為親權 之訴訟事證,亦可能加深丙○○面對兩造之對立性而陷入忠誠 議題中,亦非友善,尚無可採。
 ㈣另考量目前兩造及丙○○之生活中心均在○○市,若乙○將丙○○之 戶籍、學籍遷移至○○市轄區外時,將對兩造及丙○○生活現況 造成重大影響,而定於本案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 分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就丙 ○○之如附表所示事項由乙○單獨決定,將較為符合目前丙○○ 生活穩定規劃以及後續教育安排,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乙○應將其所決定丙○○之戶籍地及學籍結果告知甲○○, 使甲○○知悉,以符合友善父母之原則)。
 ㈤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未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然認仍有必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本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另予駁回甲○○聲 請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 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 停止執行」,亦即縱兩造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 以抗告為由拒絕即刻依主文所示內容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後,即刻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 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惟僅限在○○市轄 區內,如子女戶籍遷移至○○市轄區外,需得甲○○同意)。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惟僅限在○○市轄區內,如子女學籍遷移至○○市轄區外,需得甲○○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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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