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逸紋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貳仟零柒拾伍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
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柒拾伍萬元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雖育
有1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前業以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且
無法回復等情為據,對相對人提出離婚等之訴,並經法院以
0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在案。因相對人具有我
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曾表示有移民加拿大之計畫,並自00
0年00月起,為購置位於加拿大之房產,陸續自其臺灣銀行
鳳山分行帳戶匯出總計新臺幣(下同)4千餘萬元之款項,
且將入帳薪資立即轉出,致帳戶幾無餘額,目前僅存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地與市值4,205,020元之有價證券,復
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友人勿向聲請人透露其財務狀況
等語。據此,自相對人頻繁挪移薪資存款、購置加拿大房產
、提醒友人勿透露其財務狀況,並向未成年子女表示有移居
加拿大生活規劃等各情觀之,足徵相對人所為乃屬脫產之舉
,實已害及聲請人於前開離婚等事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為恐將來訴訟曠日廢時,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請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75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復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所明定。復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婚後財產彙整表、家事訴
之變更追加聲明狀、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11
4年4月22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
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4
年3月26日鳳山營密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與外匯綜合存款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兩造之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4年3月25日博愛營密字第
000000000號函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
銀行臺南分行114年3月26日臺南營密字第000000000號函附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4年3
月26日合金左營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14年4月1日岡山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
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保險公司函覆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以及未成年子女出具之聲明
書、聲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其所屬股票財產說明文件等證據
為憑,復經調閱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然其關於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猶有未足,得以擔保金額補足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至少得請求2,075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業據其提出前開各證據為憑,復經調閱前揭離婚等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其上開所稱,與其提出前揭證據所載情狀
大抵相符,尚可憑採。據此,因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為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聲請人主張之 2,075萬元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金額或將 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