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16號
KSYV,114,婚,11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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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
單獨任之。
被告乙○○得依附表所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
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被告乙○○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扶養費等,後於審理中追加聲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見本院卷第35
1-354頁),符合上揭法文,應予准許並合併裁判。
二、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本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2,635元,後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
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600元,並依此
標準同時擴張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之聲明(見本院
卷第359-361頁),經核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原本同住在台南市白河區被告父母家中,但
  被告父母多次限制原告在家用水、用電,亦不在乎孩子過敏
問題,動輒因小事辱罵原告,甚至出言嘲諷,經原告多次向
被告反應希望居中協調或搬家,被告均消極以對;兩造對於
孩子就學規劃互有爭執,被告堅決不肯退讓,執意只能在台
南白河就學,兩造無法溝通;原告因無法繼續忍受與被告、
被告父母同住,而於113年9月19日帶同孩子搬回高雄娘家居
住,被告明知於此,卻蓄意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謊
報原告失蹤,藉此對原告施壓、騷擾;且自兩造於113年9
月19日分居時起,被告消極面對兩造婚姻問題,拒絕與原告
有任何對話、溝通,對孩子也不聞不問,毫無關心,亦僅支
付共計2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然無心經營婚姻及家
庭。綜上所述,依客觀之標準,兩造之婚姻破綻已大,達於
任何人倘處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無
回復婚姻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照顧,現亦與原告在高雄生
活,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及個性均較被告熟悉,且
原告家人皆非常願意支持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為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399元之標準,請求被告依3分之2
比例負擔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600元(26,399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4月,被告
本應負擔共計140,800元(17,600元×8個月)之未成年女扶
養費,但被告僅支付20,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20,800元(14
0,800元-20,000元)。
㈢、爰聲明:⑴、請准兩造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114年5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600元。如有一期遲誤,其
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00 元,
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其從未想過要與原告離婚,其希望與原
告共同建立家園、教養孩子、孝順父母;其目前與父母同住
,經濟能力無庸置疑,有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如就讀台南白河地區國民小學,其父母可以接送上下學。因
兩造無須離婚,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均無需提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務證明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5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原本同住在台南市白河區被告父母家中,原告於
113年9月19日帶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居住至今。
㈡、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2年申報所得為14,528元,名下
無財產資料;被告高職畢業,在○○○○○○廠任職作業員,月薪
約5萬餘元,112年申報所得827,719元,名下有共計4,003,1
76元價值之財產。
四、本院關於離婚請求之判斷: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業經最
高法院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原本同住在台南市白河區被
告父母家中,但被告父母多次限制原告在家用水、用電,亦
不在乎孩子過敏問題,動輒因小事辱罵原告,甚至出言嘲諷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希望居中協調或搬家,被告均消極
以對乙事,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22頁),而觀諸該訊息紀錄內容,原告確曾再三向
被告抱怨與被告父母相處不睦、希望被告與之討論搬離被告
父母住處之事,否則其就想要離婚,但被告僅簡單以:「在
忙、回去再講」等語回應,可見被告對原告嚴正表示對於與
被告家人間相處不適、對婚姻失望等情緒,反應均甚為冷淡
,毫無表示願意溝通之積極行為,亦無情感交流等互動。
㈢、又查,在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帶同孩子搬回高雄娘家居住,
並以訊息向被告表示要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高雄地區幼稚園
,被告並無與原告平等溝通討論之意,反係以:「妳給我帶
回來、我要讓小朋友在台南白河讀書、我永遠不同意」等命
令式語氣回應原告,此有訊息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
頁);再查,被告自陳其有收受本院於114年3月7日所為:
「本案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
、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
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363頁),可見其應知悉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之學籍事宜有即時決定之必要性,故裁定暫由原告單
獨決定之,被告卻仍堅持自行辦理未成年子女在台南白河國
民小學入學登記乙事(見本院卷第335頁),可見被告不願
面對婚姻以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3人間現狀,亦無視法院裁
定內容,一昧地一廂情願以己意為未成年子女進行入學手續
。益徵兩造間就未來家庭規劃已無從理性和平討論,對日後
如何共處迄今毫無共識,兩人感情已難期復合。
㈣、復衡酌被告於原告113年9月19日離家、提起本件訴訟後至今
,雖一再表示希望繼續婚姻關係而不要離婚,但未見有何積
極挽回原告或維繫婚姻之舉動,直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
本院詢問被告在原告離家後為何未曾主動與原告溝通,其亦
無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369頁);另本院於調解期間積極
建議被告進行婚姻協談服務,但經再次電詢,被告卻明確表
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3頁),益徵被告並無與
原告繼續本件婚姻之真摯情意,是其猶稱兩造婚姻仍大有可
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情事云云,尚難遽採。
㈤、綜上,本院參酌兩造婚後經常因被告家人相處、觀念差異而
爭執不斷,卻始終未能妥適協調解決,被告長期習於消極、
不予回應等方式對待原告,導致家庭氣氛不佳,原告亦因此
於113年9月19日起與被告分居至今,更於113年10月9日訴請
離婚,期間歷經多次調解及審理程序,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
所受侵蝕甚鉅,復觀諸兩造對日後如何共處、未成年子女教
育問題迄今毫無共識等節,益徵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
倘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
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
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也無回復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
自堪信採。又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依上情可知尚非
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亦即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加深
實可責性相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非
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就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認原告一直以來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願意花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己亦
向社工表示全家人裡面最喜歡的人是原告,未來想要持續與
原告住在高雄生活,且經社工訪視過程中觀察,未成年子女
在原告住家生活環境下,情緒都屬平穩、愉悅,與原告及其
家人互動也都自然、良好。綜合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
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有具體的教養態度及未來
規劃,也有家人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及其家人也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互動良好,故為持續提
供未成年子女日後安全且穩定之身心發展,初步評估原告為
主要照顧者並無不當,此有上開協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7頁)。而被告方面,
雖其主觀上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於健康、經
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可滿足未成年子
女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
需求之環境,惟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承其工作性質屬於高工
時、須配合輪值晚班,並表示其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日常作
息照顧,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是由原告全職在家育兒,可
見被告自身能否提供適宜之親職及照護時間仍待衡量,此有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3頁)。因此,雖兩造基本照顧
條件都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但原告在照護
能力及照護經驗上明顯優於被告,且有附近親戚可協助照護
未成年子女,另未成年子女現為5歲多女童,正值幼兒時期
,其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階段,對母親依賴性較高
之幼兒從母、同性別原則等,本院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之最佳利益
。另雖被告主張原告尚無就業、自身難保(見本院卷第259
頁),但原告本身有數十萬元存款,並無負債,現並領有育
兒津貼補助等收入,未來預計將報考保母資格以充實其經濟
所得,且其家人並能提供經濟上協助,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
燭光協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11頁),是原告並無因經濟困窘而無法善加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情。
㈢、另本院雖認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
,惟因父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行使親
權,而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被告父愛之虞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以
及原告於本院就被告會面方式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371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會面
交往方式與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六、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
院依職權酌定由原告行使親權之責,則被告雖未擔任親權行
使與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
養義務,是原告聲請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2年申報所
得為14,528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高職畢業,在○○○○○○
廠任職作業員,月薪約5萬餘元,112年申報所得827,719元
,名下有共計4,003,176元價值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被告所得與財產明顯較原告為高,並考量原告負主
要照顧之責,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因認兩造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為當。
㈢、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查兩造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
際支出之全部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居住高雄市境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
114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6,040元,暨兩造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
需要,應以每月18,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妥
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18,000元×2/3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分乃
本院依職權酌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
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0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0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本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規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  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上開說明,其對未成年子女 本有扶養義務;又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帶同未成年子女搬回 高雄居住至今,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此被告僅支 付共計2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無否認(見本院卷第36 9頁),足認被告自113年9月後確因未完全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就其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4月止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復依前揭所



述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額度及兩造各自應負 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被告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4月止 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6,000元(12,000元×8個月) ,再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業已支付之共計20,000元扶養費,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 元,及自言詞擴張聲明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1055條第1項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6,000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合併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英毅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之規則如下:
一、時間:
 ㈠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之前一日止: ⒈乙○○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 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或幼稚園(目前為:高雄市私立○○幼兒園,高雄市○○ 區○○○路0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 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和 欣客運○○○站),由甲○○接回。若欲探視當日乙○○超過半小 時仍未到達上述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甲○○及未成年子 女均無須等候。
 ⒉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除前項⒈



外,乙○○得再各接回寒假5日(不包含下⒊之日數在內)、暑 假15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則均自學 校放假日第2日起,由乙○○於該日上午9時至兩造約定地點偕 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屆滿日之下午5時前送 回上述地點。
 ⒊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五止) ⑴自民國115年起之奇數年,乙○○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兩 造所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 曆初五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其餘時間未 成年子女與甲○○共度,乙○○同意不進行上開⒈之會面交往。 ⑵自民國116年起之偶數年,乙○○得於農曆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 兩造所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 農曆初二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其餘時間 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乙○○同意不進行上開⒈之會面交往 。
㈡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
  兩造同意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乙○○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乙○○與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議。二、方式:
 ㈠乙○○得於會面交往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錄影等行為。
 ㈡乙○○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對造,對造不得無故拒絕。 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  通知對造。
 ㈣甲○○或其家人應於對造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  女之健保卡予對造,對造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交還。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  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  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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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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