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574號
原 告 甲○○
弄三四
被 告 乙 ○
07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 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93 年2月15日離家後,未再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 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並 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93年2月15日離家後,未 再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 證人陳張圓到庭證述明確。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因在台期間非法 賣淫,經警於93年2月21日查獲,已於93年2月25日強制出境 ,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有該局93年12月7日境信 慧字第0931123560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 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 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 經查:被告於入境台灣後,擅自離家出走,並從事妨害風化 行業,經查獲並遭遣送離境後,迄今已歷1年7月,均未與原 告同居,不惟有違對婚姻經營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本 質,復長期對原告未為聞問關切,足徵兩造間感情基礎喪失 殆盡,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全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 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