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OO、丁OO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
第24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28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4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
明為: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1期
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
,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20萬元(計算式
:5,000元×12月×10年×2人),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
元,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
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