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丙○○(原名丙○○)
非訟代理人 郭乃瑜律師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郁萱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
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
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避免不當干擾,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特別規定法院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而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
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
程序參與者,並作為當事人或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其與家事調查官承法院之命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之角色分
工,尚有不同。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經抗告人聲請選任劉○○或曾○○諮商心理師為程序監理
人。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下稱未成年子女)雖非本
件當事人,然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又家事調查官於調查程序中發現兩造於本院合議庭
審理期間均有對二名子女錄音、蒐證之情形,乙○○於調查程
序中有刻意偏好一方、否認另一方父母之情形發生,而丁○○
亦對於特定一方父母有不實言論之表現,可見未成年子女已
陷入忠誠議題之困擾,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
其表意權,及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應有為其
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聯繫結果,戊○○○○○業表示
同意受任協助,相對人亦無意見(見114年5月20日家事更一
審陳述意見(一)狀,卷第285頁)。審酌戊○○○○○目前為○○○心
理諮商所、嘉義監所、張老師中心強制親職處遇及臺南市特
教專業團隊之心理師,具有豐富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其陳
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應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前開規定,依職
權選任戊○○○○○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
文。
三、本件程序監理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
儘速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未成
年子女之生理及心理狀態、目前生活情形,與兩造之互動狀
況及兩造就會面交往之態度、可行之會面交往方案等,進行
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均應配合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
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