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
0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10年12月1日協議離婚,並於離
婚協議書中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需支付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18歲止,然物價逐年
升高,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亦顯示平均每人月消費
金額逐漸上升,且因未成年子女欲報考美術班,自113年4月
增加才藝班課程,而才藝班費用8堂課2,400元,每週上課2
至3次,亦導致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增加,聲請人曾向相
對人提及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問題,但相對人全然不
予理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酌增
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5,000元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酌增為1
萬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應可預見,未成
年子女因年齡增長,於各階段增加支出課業學費、補習費或
其他生活開銷及才藝補習費用,均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本即隨時間、物價、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自為聲請人
可預料之情事,要難執物價逐年升高為酌增扶養費之正當事
由,更遑論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高雄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固有小幅增加,惟其增加幅度並非劇烈,社會經
濟狀況無重太變動,聲請人執以聲請酌增扶養費,顯無理由
。且相對人目前更換工作,薪資只有3萬元,再增加扶養費
,相對人之薪資恐不敷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文。
是我國親屬法制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實際內涵兼
及權利及義務、身分及財產,對此既肯認父母得依雙方協議
定之,而就父母雙方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此一更為單純之財
產上給付事件,既未立法明文限制,則舉重以明輕,復依其
財產給付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亦得由
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
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於扶
養費事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
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
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
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0年12月1日協
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
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18歲止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
5至3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函查兩造辦理離婚之相關資料,亦有高雄○○○○○○
○○113年10月8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520600號函所檢送離
婚協議書、戶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5至69、79至90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聲請人固以未成年子女才藝班費用增加為由,聲請酌增相對
人所應支付之扶養費。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因年齡漸長而
有增加支出學雜費、課輔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
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訂立離婚協議時即得預料之事,且
兩造均稱該扶養金額為兩造協商後之結果,有114年4月22日
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63頁)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於
協商評估後同意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在訂立離婚協議後,聲請人再以上開可預料之情事為由,
請求酌增扶養費,為無理由。
3.又聲請人雖主張物價上漲,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逐漸上升,
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表、最低生活費表為證,惟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係
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
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
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
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又就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最低生活費表觀之,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200元、2萬5,270元、2萬6,399元,最
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3,341元、1萬4,419元、1萬4,419元,
足見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尚無劇增之情事,故非客觀經
濟環境重大變更所致,而應屬合理之通貨膨脹,聲請人對此
生活消費支出之增加本得於訂立離婚協議時自行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訂立離婚協議後,始以該等可預料情事,請求變更
調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是聲請人前開主
張,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離婚協議內容履行顯失公平,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應酌增為1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