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52號
KSYV,113,家親聲,55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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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丁○○原聲請本院改定其為未成年人甲○○之監
護人(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請宣告停止
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對於甲○○之親權行
使,併選定其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第三人陳○○為會同開據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63頁、第113頁),其變更後之聲
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祖母,相對人二人
即未成年人之父母,自民國112年10月起行方不明,迄今已
逾十一個月,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實際照顧者,卻無從行
使負擔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所需事物之權利(如注射預防針、
報名公共托育、領取社會補助等),實對未成年人有嚴重不
利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
力,且自未成年人出生起迄今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未成
年人感情良好,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未成年人之舅舅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甲
○○之親權應予停止。(二)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第三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
10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
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資
料、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9至47頁、限閱卷)。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
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綜合而論,未成年人目前年
紀尚屬年幼,在生活起居上仍需借重外力保護並協助教導
其成長,聲請人在監護動機及意願上,能基於維護未成年
人之利益考量設想,未成年人生父則因犯案與生母一起潛
逃國外,遭檢方通緝中,實無法照顧、行使未成年人之親
權。訪談期間聲請人在探視態度上採友善態度,在經濟資
源、親職功能、家庭支持系統及未成年人與其家族間親人
關係互動、未成年人對其依賴性等因素評估,聲請人在上
述評估項目狀態上良好,綜上分析因素,評估由聲請人確
實有個別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權之能力等語,有該協會113
年11月19日(113)張基高監字第333號函暨檢送之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7頁),由上開事證綜合
以觀,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
經通緝,已失聯多日,且音訊全無,事實上無法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足認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乃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二人均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甲○○之
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
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且依上開訪視調
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則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
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選定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
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 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三)此外,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 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故聲請人於本件一併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必要,併予駁回。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



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 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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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