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49號
KSYV,113,家親聲,54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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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
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下稱丙○)原請求與相對人甲○○(下稱甲○○
)離婚,併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00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嗣追加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現改分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00號),兩造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見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00號卷2第277頁),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應如何行使負擔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則協議不成,本
院審酌此部分雖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糾紛,然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乃財產權性質,為家事訴訟事件,至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負擔部分涉及未成年子女利
益考量,而需由法院斟酌子女利益裁量之,為家事非訟事件
,是依事件性質,認本件與兩造夫妻財產訴訟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將本件與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之其餘請求分別審理、裁判,先予敘明。又丙○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事件
。從而,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年籍如主文第1項),兩造前於113年11月29 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 未達成協議。丙○自乙○○出生後均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雙方感情深厚,兩造離婚後,丙○有穩定收入及親友照顧上 之支持,適任乙○○之親權人,甲○○則性情暴躁,時常飲酒, 並曾對丙○施暴,未顧及子女教養及身心成長,並不適任親 權,應由丙○單獨行使乙○○之親權。又丙○目前住處附近有國 中及國小,且有數家補習班可供選擇,丙○雖然書寫繁體字 之能力較弱,但亦可與乙○○一同學習,縱以兩造工作情況, 乙○○不免需由安親班協助課業,但仍須父母與之交流,甲○○ 稱均由其督促指導乙○○回家作業,僅係依幼兒園指派功課情 況隨機分配,並非均由甲○○為之。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二、甲○○則以:甲○○對於共同行使親權並無意見,但希望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為經濟能力方面,丙○表示其為高中畢 業,但實際上丙○16歲就跟甲○○交往,丙○高中根本沒畢業, 丙○是大陸地區人民,不會寫繁體字,乙○○之後會上國、高 中,丙○之情況對乙○○學業照顧甚為不利,乙○○現在學業大 部份都是甲○○負責,丙○雖有簽名,但都是甲○○看作業;丙○ 稱其每月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是因為丙○男友在作 一個工程,丙○只是掛名負責人,如果將來他們分手將有變 故,而且二造認識二十多年,丙○只有賣過內衣,沒有其他 專業能力,未來可否給乙○○好的經濟條件恐有疑慮,且丙○ 與男友曾一起對乙○○施暴,乙○○哭喊不願回去丙○家,丙○無



法排除與男友對乙○○施暴,顯不適任親權,應由甲○○擔任乙 ○○之主要照顧者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⒈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本院 和解離婚等情,有兩造及乙○○之戶籍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已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兩 造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 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 合健康、經濟、家庭狀況、住家環境、婚姻及生活現況、監 護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兒少意 願等項,提出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二造現已實際分居,難 以修復關係,兩造均明暸親權之意涵,均具單獨行使、負擔 兒少權利之意。評估兩造在經濟、居住環境,甲○○較為優勢 ,在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面向,丙○則較具完整性。依訪 視所見,乙○○與丙○有情感的黏著性,評估丙○可以滿足乙○○ 現在生活與心理之需求,與乙○○互動及相處時,顯示出自然 的肢體接觸與情感的依附互動,乙○○顯得較有安全感。乙○○ 現為5歲,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從與乙○○訪談回應與態



度,評估乙○○尚能適應目前的照顧模式,並且明確表達較想 跟著丙○生活的意願。因此建議若兩造離婚,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仍建議以丙○為主要照顧者為佳。親權部分若不是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是單獨行使,基於乙○○身心發展最佳 利益,並基於以上觀察評估結果,以丙○為親權人較為符合 乙○○成長利益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00號卷1〈下稱婚字卷1〉第181至186頁)。 ⒊嗣因訴訟進行中,雙方生活狀態有所變化,本院為明瞭由何 方行使親權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就兩造及乙○○調查訪視,經家事調查官綜合兩造行使親權 之主觀意願、就業及經濟能力、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 形、有無涉及家庭暴力、友善父母原則落實、家庭支持系統 、身心狀態、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各情後綜合評估認為:考量 兩造均對子女做出錄影蒐證之行為,使子女陷入忠誠議題中 ,又兩造在子女生活事項交接和溝通上,主觀上均認為係對 方態度不佳,顯見兩造共親職與友善父母議題上均有增進之 空間,若讓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恐不利兩造在共親職與友善 父母議題上之增進,而子女於實地訪視時與兩造均有正向互 動與依附關係,若以共同親權之方式進行,往後可讓子女知 道兩造均能參與其人生之重大決定,亦使子女能與兩造均維 持一定之親情與歸屬感。故建議本案以共同行使親權,並選 任一方父母為主要照顧者。據前開有關親權酌定之各向度調 查内容,在就業及經濟、家庭暴力、支持系統與身心健康等 向度上,兩造之條件並無重大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惟 在親職能力上,丙○過往為主要照顧者,且較能配合督促子 女之生活作息與幼兒園行程,略優於甲○○之條件;而友善父 母落實上,丙○曾有一次未經甲○○同意便從幼兒園接走子女 ,其友善父母未落實之程度略重於甲○○。調查官認為,因子 女目前即將進入6歲,心理學家艾瑞克森提出社會心理發展 階段理論,其中6歲為學齡期,發展任務為勤奮進取與自貶 自卑,重要環境為學校,故在此階段中,子女若能順利發展 ,便能培養子女勤奮感,對照丙○注重子女幼兒園準時到校 一事,可推定丙○往後較能督促子女就學事項,反之甲○○以 幼兒園距離遠為子女遲到之理由,難謂妥適,亦考量丙○僅 有一次違反兩造自主約定之照顧協議,其阻擾探視情節非謂 重大,經調查官權衡後,評估由丙○擔任子女之照顧者,係 為子女成長發展上之最佳利益。另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 可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時 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1)子女之住所 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2)子女就學、學區相



關事宜、(3)醫療照護行為、(4)請領各項補助和助學貸 款、(5)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6) 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7)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丙○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兩造 共同決定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00號卷2〈下稱婚字卷2〉第11至32頁)。 ⒋又本院另予乙○○到院表示意見之機會(乙○○到院表示意見內 容,涉及子女利益,爰不予詳載)。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子女表示意見 及事證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目前 皆具一定之經濟基礎,復能提供乙○○適宜之居住環境,雙方 與乙○○均有正向之互動與感情依附關係,兩造就未來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態度亦皆屬友善,考量兩造均有意願並有能力行 使子女親權,雙方共同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多元均衡成長 較為有利,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本院考量乙○○目前正處活潑、好動之發展 階段,參酌兩造之前與乙○○相處之情況(詳後述),本院認 為丙○及其親屬在個性及親職技巧上較能給予乙○○正面之支 持,反之相對人雖在體能、性別上,尤其與乙○○運動、遊樂 活動上具有優勢,但其在過往與丙○與乙○○相處之作為上, 不免造成乙○○若干負面記憶,本院認為甲○○在處理正值學齡 階段之乙○○生活教養之技巧及情緒控管上,相較丙○仍有較 為不足之處,是以本院經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應由丙○擔 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給予乙○○安全感及適當之教養, 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 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致影響子女權益或延宕子女事 務,故參酌家事調查報告,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惟考量目前兩造及乙○○之生活中心均在高雄市, 認為若丙○將乙○○之戶籍、學籍遷移至高雄市轄區外時,將 對兩造及乙○○生活現況造成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事項需得 相對人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甲○○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
 ⒈甲○○雖稱丙○及其男友有對乙○○施暴,然依丙○提出甲○○所立 切結書記載:「本人甲○○在民國112年4月29日立下切結書, 日後如果在對丙○小姐拳打腳踢,會主動告知周燕媽媽,並 主動離婚且放棄乙○○兒子的撫養權本人甲○○自願立下此切結 書無他人強迫」等語(本院婚字卷1第27頁);另甲○○前於1 12年2月21日,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面前,先是掐住 丙○頸部,將丙○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丙○,接著以未成



年子女乙○○之玩具棍棒毆打丙○,再以拳頭毆打丙○頭部;於 同年5月間,甲○○搶丙○手機,並將丙○推倒,嗣甲○○向丙○恫 稱:全家去死一死算了,一家三口一起燒炭自殺,要與丙○ 一起跳樓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 可參(本院婚字卷1第337至340頁),可見之前甲○○亦曾對 丙○施暴。而本院詢問乙○○時,乙○○亦清楚記得當時目睹甲○ ○對丙○施暴之情況,可見甲○○所為實對目睹當時場景之乙○○ 造成衝擊,所謂「心靈的傷,身體會記住」,考量甲○○之前 曾在乙○○面前對丙○施暴之情狀,可見其未能認識自身行為 子女之衝擊,是本院認為甲○○就此方面並不適任乙○○之主要 照顧者(然而本院並非否定甲○○對乙○○支付出及愛護,更希 望甲○○應思考、理解乙○○內心之衝擊,並與丙○共同建立給 乙○○安全感之成長環境)。
 ⒉又丙○為大陸地區人民,縱其在繁體中文識讀上固不若一般臺 灣地區人民,然考量目前社會與其他地區交流頻繁,父母一 方不在臺灣地區接受國民教育者比比皆是,而目前科技進步 ,各種APP應用程式使用便利,甲○○所述問題並非不得經由 相關科技、轉譯程式克服。況且甲○○當初既已明知丙○為大 陸地區人民,且亦明知丙○之教育情況及專業能力如何,猶 願意與丙○共同孕育後代,可見當初甲○○亦不認為丙○之成長 狀況或教育背景、專業能力對於子女將來之照顧及教育有何 不利,而出於自由意識選擇與丙○共同孕育後代,可見當初 甲○○亦認同丙○作為其子女母親之資格,如今卻執丙○之成長 及教育、專業背景在訴訟上來質疑丙○是否適任親權,實難 認誠信友善,是要難以此即認丙○有何不適任親權情況。 ⒊又甲○○雖主張丙○及其男友有對乙○○施暴,惟經本院與乙○○釐 清後,乙○○表示係在不聽話時才被打,且此部分亦經家事調 查報告敘明,尚難認已對乙○○有家庭暴力之情況。況家事調 查報告亦稱:甲○○提出影片內容,係以誘導及封閉式問句詢 問乙○○,難認乙○○所陳内容具真實性。而甲○○以錄影方式對 乙○○蒐證,作為親權之訴訟事證,亦可能加深乙○○面對兩造 之對立性而陷入忠誠議題中,亦非友善。至丙○將來是否可 能與男友分手而影響其經濟狀況,及甲○○其他質疑,僅屬甲 ○○之臆測,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斷之基礎。
 ㈣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 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 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甲○○雖未與乙○○同住,但其探視子女



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乙○○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 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甲○○與乙○○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 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乙○○亦能感受父愛之關 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 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甲○○與乙○○會面交往之心 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乙○○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甲○○與乙○○會面交往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與乙○○相處 培養親情之機會,復衡酌乙○○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 ,併參酌兩造及乙○○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合作照 護、陪伴乙○○,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甲○○與乙○○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 乙○○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以利乙○○人格之健全 發展。
 ㈤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兩造在行使負擔乙○○之親權及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 ,並慮及乙○○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 整變動,以期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若兩造於行使負擔乙○○ 之親權或探視及與乙○○外出同住時,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雙方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方行 使探視權,他方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或變 更會面之方式、期間,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惟僅限在○○市轄 區內,如子女戶籍遷移至○○市轄區外,需得相對人同意)。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惟僅限在○○市轄區內,如子女學 籍遷移至○○市轄區外,需得相對人同意)。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甲○○與乙○○之會面交往方案】
⒈時間:
⑴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於乙○○就讀國小前):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幼兒園放學後,至乙○○就讀之 幼兒園攜乙○○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7時,並將乙○○送至家樂 福○○店(○○市○○區○○○路000號,下同)交付與丙○。②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四幼兒園放學後,至乙○○就 讀之幼兒園攜乙○○同遊、同宿至週五上午乙○○幼兒園規定之上 學時間,並將乙○○送至幼兒園上學。
⑵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於乙○○就讀國小後):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乙○○放學後,至乙○○學校攜乙○ ○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7時,並將乙○○送回家樂福○○店交付與 丙○。
②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三乙○○放學後,至乙○○學校 攜乙○○同遊至晚上7時,並將乙○○送回家樂福○○店交付與丙○。⑶特殊會面交往時間(除前開⑴、⑵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 若與前開⑴、⑵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①若乙○○就讀學校有寒、暑假,甲○○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 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甲○○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家樂福○○ 店接乙○○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 8時將乙○○送回家樂福○○店與丙○。
農曆年若為民國單數年,甲○○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家樂福○○店 接乙○○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 將乙○○送回家樂福○○店交付與丙○。若為民國雙數年,甲○○得 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乙○○會面交往,接 送方式同前。
③於乙○○年滿16歲後,甲○○和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子女 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⒉方式:
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甲○○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 、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丙○會面意願,若丙○未回應則視 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丙○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 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乙○○ 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



,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⑵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甲○○未到場,則視為甲○○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丙○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 請乙○○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 知對方。
⑶在不影響乙○○上課、飲食和睡眠下,甲○○得以電話、書信、傳 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乙○○交談聯絡。丙○應協助配 合甲○○與乙○○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⑷甲○○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⑸乙○○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甲○○。⑹兩造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⑺兩造及家人不得對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⑻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照顧期間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⑼乙○○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丙○無法就近照料時 ,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甲○○和其家人須善盡 對乙○○保護教養之義務,若甲○○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 丙○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乙○○。⑽遇乙○○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 禮、家長座談會等)丙○應提前一週告知甲○○得報名參加,甲○ ○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甲○○亦可加入乙○○導師之聯 絡方式和討論群組,丙○不得拒絕。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 合作之態度參與。
⑾丙○應備妥乙○○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乙○○於會 面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結束後,甲○○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 必要物品與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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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