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92號
KSYV,113,家親聲,49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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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
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離 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多次將未成年子女獨自留在家 中,由未成年子女同母異父之未成年長姐看顧。又因未成年 子女需進行言語遲緩治療,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亦不讓未成 年子女上學,致使未成年子女時常缺席學校課程,顯見相對 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單獨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所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 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 1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就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人部分,既經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 聲請改定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須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 子女,嗣兩造於112年8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19頁)。是此部分之情 節,堪認屬實。
(二)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治 療評估報告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85頁、第143 至147頁、第153至159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況進行訪 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未成年子女今年7月 至今,便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打理生活,亦由其負擔未成 年子女相關開銷。聲請人暸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喜好 ,聲請人空閒時會陪伴及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走走,彼此間 互動關係皆良好。於訪視時可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且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 教育規畫已有事先安排,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亦良好 。另針對未成年子女現況及語言發展遲緩部分,聲請人現 每週皆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屏東榮總醫院進行治療…云云, 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尚可。⒉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兩 造婚姻期間,經常將未成年子女獨留於家中自行外出。此 次,聲請人多次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探視時,發現未成年子 女經常未至學校上課,且多次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姊姊留家中,警方多次接獲通報,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警 局時,相對人皆請男性友人前往接回,讓其認為無法繼續



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照料,亦無法由相對人繼續任親 權人,且其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至今,相對人皆無致電關心 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戶籍於高雄,導致未成年子女 無法就學,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評估聲請人聲 請本案動機良善,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等語,有 該協會113年10月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59號函檢送之訪 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80頁);至相對人 部分,業據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提出綜合 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具有穩定收入,身為未成年子女 長期以來主要照顧者與情感依附對象,基於母愛與關心未 成年子女正向身心發展,希望改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並照顧 未成年子女,動機實屬合乎情理;雖相對人經濟收支勉強 打平,另需申請社福補助挹注,若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定期支付撫養費用,相對人尚可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所需。惟據聲請人訴狀所載、高雄市家防中心 社工所述,相對人曾有獨留未成年子女之紀錄,是以相對 人目前正在進行親職教育課程,建請法院函調高雄市家防 中心通報及輔導紀錄,針對相對人親職能力評估加以斟酌 評估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0月24日高服協字第113328號 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相對人 確有將未成年子女單獨留於家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 卷第131至136頁),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顯對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存在,再者,聲請人有意願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具基本親職能力及支持 系統,其經濟狀況尚能供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現亦 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從而,本院認對於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業如上述,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適當方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 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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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